(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良,陈盛国,沈成清,欧伦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良,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远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生,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成清,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盛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欧伦明,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廖明良因与被上诉人陈盛国、沈成清、原审被告欧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双方签订《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其中陈盛国、沈成清为乙方,廖明良、欧伦明为甲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参股方式:乙方投资甲方电站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人民币,占电站总装机容量的百分之五(5%)股份,即电站的总装机容量500千瓦,乙方应所得25千瓦的利益。二、分配方式:乙方从电站投资之日起,开始参加电站的收益分红……四、资产处理:如电站受自然灾害与政策的影响,甲、乙双方应利益同享,风险同担……”。2003年8月20日,廖明良、欧伦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盛国付来入股细坑电站股金56200元。2003年8月21日,廖明良、欧伦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成清付来入股细坑电站股金56200元。后双方因股份、股金等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廖明良、欧伦明为甲方,陈盛国、沈成清为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因乙方参股甲方原兴建和经营的小洞细坑电站的股份和股金问题,达成偿还协议条款如下:一、由甲方每年承担付款乙方叁万元整,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付清(三年总额九万元,二〇一六年六月底前伍千元,合计三年半付偿九万五千元整,时间以农历的时间为准)(从二0一三年开始还款)。二、如果甲方违约逾期按百分之四利息计。三、原参股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014年1月29日,欧伦明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15000元,但之后廖明良、欧伦明就其他款项未进行偿还。2014年8月6日,陈盛国、沈成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3年,廖明良、欧伦明以小洞细坑电站股东的身份引资招股,骗取陈盛国、沈成清参股资金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人民币,协议书约定电站在年终(春节前)结账一次、分红。可廖明良、欧伦明近十年在陈盛国、沈成清多年多次的追问下没有任何明确交待,陈盛国、沈成清对电站经营(盈亏)情况不知情。陈盛国、沈成清于2013年4月16日要求廖明良、欧伦明偿还本金(投资参股金)。廖明良、欧伦明以电站亏损为由,拒不肯归还全额本金,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但廖明良、欧伦明仍不履行协议条款,廖明良、欧伦明的失信行为,给陈盛国、沈成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终止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条款;2、廖明良、欧伦明归还陈盛国、沈成清本金80000元,此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廖明良、欧伦明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陈盛国、沈成清以投资入股形式与廖明良、欧伦明签订《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并履行了其出资的义务,协议也约定了双方的分红及风险承担方式,故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陈盛国、沈成清方的股份、股金问题进行偿还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实质为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符合退伙性质,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因本案属合伙引起的退股情形,不符合借款形式,廖明良、欧伦明提出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廖明良、欧伦明应该于农历2013年年底前(即新历2014年1月30日前)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30000元,而至今只支付了15000元,导致陈盛国、沈成清采取诉讼形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廖明良、欧伦明的违约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陈盛国、沈成清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协议,故陈盛国、沈成清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条款,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确认未归还的款项数额为80000元,陈盛国、沈成清要求廖明良、欧伦明归还80000元之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廖明良、欧伦明的违约行为,给陈盛国、沈成清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到期未支付的15000元的利息损失而非80000元的利息损失;另,陈盛国、沈成清要求廖明良、欧伦明承担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未超过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果甲方违约逾期按百分之四利息计”的条款数额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还款协议书》确认原《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作废,以《还款协议书》为准,且陈盛国、沈成清在《还款协议书》中因廖明良、欧伦明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到期未支付的15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综上,该院对陈盛国、沈成清要求按照本金80000元计算2003年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该院依法认定陈盛国、沈成清的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外,因《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甲方欧伦明与廖明良对该协议的履行负连带责任,故欧伦明提出其已经履行其份额15000元,其没有违约,违约责任应该由廖明良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终止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条款。二、廖明良、欧伦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陈盛国、沈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明良、欧伦明负担。廖明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的合同纠纷,2003年廖明良与欧伦明共同吸收了陈盛国、沈成清的资金入股小洞细坑电站,并签订了《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本案表面上是投资参股电站,实际上是通过这种方式向陈盛国、沈成清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内容,陈盛国、沈成清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即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终止还款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廖明良与欧伦明并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履行不全面而已。三、廖明良、欧伦明按照《还款协议书》的还款约定进行还款,陈盛国、沈成清只能起诉到期债务,未到期的债权,只能在到期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才能起诉。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廖明良补充上诉理由:一、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及时可以终止合同。二、欧伦明在2015年春节之前已归还了30000元债务,其中2014年春节前归还了15000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了15000元,因此还欠款65000元。据此,廖明良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盛国、沈成清负担。陈盛国、沈成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廖明良原审期间已经承认2003年与欧伦明共同吸收陈盛国、沈成清112400元资金入股小洞细坑电站,并签订了《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廖明良与欧伦明骗取陈盛国、沈成清的资金后,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不公开电站账目、兑现收益分红,陈盛国、沈成清多年追讨,迫于无奈才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12400元只还95000元,但是廖明良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廖明良认为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民间借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并不存在错误。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陈盛国、沈成清认可欧伦明2014年、2015年均各归还了15000元,而廖明良未支付分文。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陈盛国、沈成清表示:陈盛国、沈成清起诉状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终止陈盛国、沈成清与廖明良、欧伦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条款”存在表述错误,陈盛国、沈成清实际主张的是廖明良、欧伦明一次性偿还《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全部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债权,即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分期偿还,而是一次性全部偿还。以上是陈盛国、沈成清的真实意思,而不是终止《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条款。欧伦明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一种民间融资活动。合伙纠纷是指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双方基于合伙协议(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参股协议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因此,本案纠纷实质系合伙关系中股权转让(退伙)产生的纠纷,该事实有《投资参股电站协议书》、廖明良、欧伦明出具的《收条》及《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实际系廖明良、欧伦明应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的退伙资金,双方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替代了合伙关系终止后的退伙结算,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廖明良上诉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廖明良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盛国、沈成清主张《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全部债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廖明良、欧伦明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30000元,直至退伙资金支付完毕为止,首期30000元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但是廖明良、欧伦明至今对于首期款只支付了15000元(该款为欧伦明支付),并且第二期款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至今仍未支付完毕(仅由欧伦明支付15000元),也就是说廖明良、欧伦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廖明良、欧伦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于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廖明良、欧伦明不仅损害债权人陈盛国、沈成清的现实债权,也侵害了其期待债权,其行为违反还款协议的根本性合同义务,导致陈盛国、沈成清有理由相信廖明良、欧伦明对其以后的还款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样不能履行,故,陈盛国、沈成清享有先行起诉的权利基础,可以要求廖明良、欧伦明在分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全部债权,原审法院对陈盛国、沈成清主张的全部债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双方均确认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欧伦明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了15000元,故廖明良、欧伦明仍应支付的剩余未支付完毕的退货资金数额为6500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廖明良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廖明良、欧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陈盛国、沈成清支付欠款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陈盛国、沈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明良、欧伦明负担。陈盛国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廖明良、欧伦明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明良负担。廖明良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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