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庆安与被告闵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闵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某,女。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沈北新区京沈东一街8号(2-1-1)。2011年10月4日,因被告家中水龙头未关,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房屋棚顶掉皮,屋内物品沾上白灰,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20元(鉴定后),鉴定费2000元、房屋租金损失57200元、物品损失6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某辩称,被告家漏水是由于原告把其房屋厨房的地漏堵死才导致被告家返水。从而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闵某不存在侵权行为,系由于下水管主管道堵塞,物业没有及时疏通导致的,如及时疏通就不会产生现在的损失。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位于沈北新区京沈东一街8号(2-1-1)房屋的业主。被告闵某系原告楼上��房屋业主,2011年10月4日,漏水原因在于被告房屋水积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损失,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经鉴定原告房屋财产损失为782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闵某系不动产相邻各方。被告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闵某抗辩称原告房屋漏水系因原告自家厨房地漏堵死导致其房屋受损,并造成被告家返水,被告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闵某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因评估支出费用2000元,属评估财产损失过程中必要支出,亦应由被告闵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624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572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房屋受损程度较为严重,使房屋承租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合情合理。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为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及促使原告收拾发生水患的房屋,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参考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价格,另考虑到原告遭受如此漏水后清理现场需花费精力,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支持租金损失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财产损失7820元;二、被告闵某赔偿原告于某某评估费2000元;三、被告闵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松代理审判员 宋 晓 东人民陪审员 范 维 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