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吴双成、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吴双成,吴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庆华。委托代理人:蔡萍,伊宁市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双成。被告:吴金福。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原告刘庆华与被告吴双成、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吴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半年期限内不还款由被告吴金福的49亩口粮地归原告所有并写有字据,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刘庆华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49亩土地抵押情况。被告吴双成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吴金福辩称,我未给原告抵押土地证,也不知道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且土地证在村委会,不在我手上,所以不可能用土地证抵押。原告曾到我家索要钱款,但我告诉原告借款时为什么不通知我们家人。被告吴金福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庆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金福不认可其签字及抵押土地情况并称其不会书写汉字,只会书写锡伯文字。原告刘庆华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双成向原告刘庆华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吴双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庆华人民币90000元正〈玖万元正〉以孙扎齐村八组吴金富土地30年承包合同做抵押面积49亩,按期不还吴金富30年承包合同归刘庆华所有,借款人:吴双成(签名捺印)、吴金富(签名捺印),证明人:郭某(签名捺印)”。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吴金福不认可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刘庆华亦对借条上被告吴金福是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不知情。为此,原告刘庆华放弃申请鉴定和对被告吴金福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双成向原告刘庆华借款90000元,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应对原告刘庆华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刘庆华要求被告吴双成给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庆华要求被告吴双成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计算利息期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刘庆华作为出借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刘庆华对被告吴双成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吴金福的签字捺印既不申请鉴定,又放弃对被告吴金福的诉讼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吴双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华借款9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吴双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