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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秀平与赵昆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平,赵昆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1号原告孙秀平。被告赵昆伦。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原告孙秀平与被告赵昆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平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肥料,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10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肥料款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昆伦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和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昆伦曾两次从原告孙秀平处购买肥料,并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据两份,分别载明:“赵昆伦复合肥20代×180元=3600.00元,有机肥25代×80元=2000.00元,4.11号”,“赵昆伦欠50×160=7500元,2012.6.30号”。以上肥料款共计13100元,后被告付款2800元,尚欠原告肥料款1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未收到2011年4月11日的肥料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欠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昆伦偿还原告孙秀平肥料款1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