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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穆祥翠与于崴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祥翠,于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穆祥翠,女,194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学群,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时章,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于崴光,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穆祥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崴光(以下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被告于崴光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群、董时章、被告于崴光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宋红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21分,于崴光驾驶车牌号京X1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安贞桥将步行中的我及丈夫董长生撞倒并逃逸。根据亚运村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崴光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受轻伤,董长生轻微伤。后我们夫妇二人被送至999急救中心救治。董长生于两周后出院回家休养,我因车祸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气颅、左颞、右顶颅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为求进一步诊治,我于2014年4月17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4月21日进行了右踝关节骨折手术,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上载: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吸收期(颞、右)、颅骨骨折(颞左、顶右)腓骨骨折(双)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皮肤擦伤、高血压。在999急救中心和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费用已由于崴光支付,出院后于崴光支付1万元用于6月9日至8月9日的保姆护理费用。由于我伤残尚不能自理,且需进一步治疗恢复,家属事先告知于崴光于6月9日转入和平里医院,并于7月25日出院,之后陆续进行了治疗和检查,并自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8月29日我在999急救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于崴光赔偿我:1、残疾赔偿金5443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6600元;4、鉴定费4522元;5、护理材料费1020元;6、交通费1533元;7、家属陪护误工费15000元。被告于崴光辩称:我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不认可交通部门认定的逃逸行为。事发时,我驾驶事故车辆刚刚下班,很困,当时根本没有察觉有事故发生,后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京X1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我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给付医疗费98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65元、护理费28840元、交通费2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为董长生垫付医疗费24839.0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3元,因事故车辆缴纳了相应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崇文支公司返还我代为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于崴光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1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司机肇事逃逸如何赔偿处理的法律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对伤者积极救助的同时,绝不姑息交通肇事者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因此,当出现该情形时,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及丧葬费用后即享有追偿权。但目前,当出现司机交通肇事的情形,多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认为,为有效救助伤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或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应当享有向肇事司机的追偿权利,而不应由保险公司为司机的逃逸行为买单。其次,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当免予赔付。根据于崴光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司机存在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于崴光存在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于崴光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投保单,我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2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安贞桥南T31056号路灯杆处,原告及其配偶董长生步行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时,适有于崴光驾驶京X1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将原告、董长生撞出,于崴光倒车时,车辆后部右侧与于顺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X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接触。事故造成原告和董长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于崴光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4月5日19时,于崴光到亚运村交通大队投案。2014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京公交(朝亚)认字(2014)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崴光为全部责任,于顺利、原告、董长生为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京X号小轿车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2014年4月17日,原告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头部开放伤口6、左侧枕骨骨折7、双侧乳突气房积液8、颈部软组织损伤9、胸部软组织损伤10、双手散在皮擦伤11、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12、左小腿外侧、左踝、左足散在皮擦伤13、左足软组织损伤14、右踝软组织损伤15、左腓骨小头骨折16、右腓骨小头骨折17、右内踝骨折18、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9、双耳听力障碍原因待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4月2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吸收期,左颞、右顶颅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2014年6月9日,原告入北京市和平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穆祥翠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4522元。于崴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护理用品(一次性尿垫)的发票、购物小票及网上购物清单,主张为购买护理用品共支出1020元,于崴光及人保崇文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支出,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自己系回民,住院期间需要外购食品,并提供了餐费发票、收据、购物小票等证据,于崴光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19.65元,此部分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若干,于崴光仅认可2014年4月17日的出租车发票,并主张其余票据与原告就医无关,人保崇文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应当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及次数对应,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关于家属陪护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北京电视台信息网络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时章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因其父母发生交通意外,需住院有人陪床照顾请假一个月)、北京欣益侬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时章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请假,扣除工资、奖金、薪资等总额共计11700元),于崴光及人保崇文支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于崴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从于崴光提交的证据来看,于崴光分别于2014年4月5日支付护理费1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姆和保姆伙食费1万元、支付陪护费644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护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于崴光的肇事逃逸行为不能构成人保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予赔偿的事由,至于人保崇文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否向于崴光进行追偿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但是,由于于崴光存在逃逸行为,人保崇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崴光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均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崴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1岁,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4433元(40321×9年×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且于崴光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7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4月5日住院,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当为5600元,扣除于崴光已经支付的319.65元,原告的此项损失数额应当为5280.3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19.65元(6600元-5280.35元)亦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于崴光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材料费,从原告的购买清单和购买发票上看,确系因原告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均因就医而产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转院次数等因素酌定。关于家属陪护误工费,从于崴光垫付的护理费情况来看,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得到赔偿,且医院并无医嘱需要多人护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穆祥翠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八十元三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二、被告于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穆祥翠鉴定费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三、驳回原告穆祥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穆祥翠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于崴光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