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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与张世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张世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0号原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法定代表人陈芳月,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敏,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张世康,男,1989年5月1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公交车队”)诉被告张世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张世康、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车队诉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在矿工路康馨花园路口,刘光涛驾驶我车队所有的豫DT06**号轿车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被告张世康驾驶的豫D9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涛与张世康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省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豫DT06**号轿车的损失为1970元。经查,豫D96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19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康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如下:1、请法院明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如果张世康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最高为100元;2、如果张世康车辆负有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45分许,在矿工路康馨花园路口,刘光涛驾驶原告公交车队所有的豫DT06**号轿车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被告张世康驾驶的豫D9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涛与张世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公交车队花费修理费197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06**号轿车驾驶人为刘广涛,所有人为公交车队;豫D967**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张世康,豫D967**号两轮摩托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1970元(原告提供有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17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800元,并加盖有河南省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评估估价专用章,附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法人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光涛驾驶豫DT06**号轿车与被告张世康驾驶豫D9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方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公交车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7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世康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97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延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