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宁周与刘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宁周,刘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周,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英,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宁周因与被申请人刘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161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宁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宗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申请人李宁周所为;二审法院依据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法院执行人员陈述“只看见抱住了腿”便推断伤是申请人所致,证据之间的印证太牵强,证明力不够充分;在二审中查明被申请人的骨折是在事发后一个多月,即2012年4月25日,而案发是在2012年3月21日。因此,更不能证明刘宗英的骨折系案发当天申请人所致。请求撤销(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宗英提供答辩意见称,被打肋骨骨折是事实,医院是有证明的,现在也可以随时传医生来作证,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陈述,2012年3月21日,申请人李宁周与被申请人刘宗英确实存在肢体接触。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事发当天曾发生打架且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打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刘宗英住院后,前几次虽未诊断出骨折,但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记载:“前后4次胸片均存在左侧第五肋骨同一部位骨折,说明病员入院即存在左侧第5肋骨骨折。因肋骨骨折时骨折线与肺组织在X光线片上显示均为低密度影,肺纹理与骨质边缘形成重叠,不易辨识骨折线,以致肋骨骨折容易漏诊。”由此证明被申请人刘宗英系事发当天就已骨折。再审申请人李宁周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李宁周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宁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宁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阿硕布格苏日审判员 邱 跃 山审判员 蔡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 宗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