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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桂兰、刘宪兰、花秀艳、花宝柱与张建广、刘凤龙、张庆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刘宪兰,花秀艳,花宝柱,张建广,刘凤龙,张庆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孙桂兰。原告刘宪兰。原告花秀艳。原告花宝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龙。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庆金。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孙桂兰、刘宪兰、花秀艳、花宝柱与被告张建广、刘凤龙、张庆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建广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张庆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兰、花宝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刘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张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桂兰、花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受害人花占臣是原告孙桂兰之子,原告刘宪兰的丈夫,原告花宝柱、花秀艳的父亲,2014年12月份,被告刘凤龙将其分得的山场承包给被告张建广进行树木砍伐。2014年12月11日,四原告亲属花占臣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张建广承包被告刘凤龙的山场进行树木砍伐工作。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花占臣在往下托木头过程中,被上边滚落的木头砸中头部,当场昏迷。花占臣伤后被被告张建广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占臣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张建广只为花占臣交付医药费2000.00元,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各项费用和损失,三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被扶养人原告孙桂兰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115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张建广为雇主,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刘凤龙系山场所有权人,故要求刘凤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庆金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凤龙辩称,一、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刘凤龙把自己承包山上的树木通过时任村长刘福军介绍卖于被告张建广,约定其只管卖树拿树款,不管其他事情。被告张建广只支付了被告刘凤龙23000.00元树款,尚欠7000.00元未支付。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花占臣与刘凤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原告将刘凤龙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因雇佣合同纠纷引起的侵权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中雇佣合同的主体不是刘凤龙与花占臣,花占臣与刘凤龙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刘凤龙对四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凤龙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凤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广辩称,对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花占臣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抢救六天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各方应属免责。2、本案被告将砍树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庆金,死者花占臣及其他人均是张庆金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广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3、花占臣是砍伐树木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应注意安全生产义务,其本身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考虑原告家庭在承德县,亲属不能及时赶来探望及原告家庭困难等原因,原告向被告借款5220.00元支付了医药费,如果贵院认为张建广应承担责任,那么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将52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张庆金辩称,对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花占臣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抢救6天后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可。被告张庆金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为:一、张庆金也是雇员,其受雇于被告张建广,被告张建广是山场实际承包人,因其需要伐木,被告张庆金是油锯工,张建广让张庆金帮其找几名油锯工和拖坡工,花占臣和张庆金等12名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张建广发放,上述工人与被告张建广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张建广是雇主,张庆金也是其雇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庆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庆金不是山场承包人,没有从中提取利润。张庆金虽然曾给被告张建广打过收条,从被告张建广手中领取了含张庆金等12人的工资共计41236元,但该工资只是被告张庆金代为发放给其他工人,因此被告张庆金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张庆金于2014年12月20日在伐木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张建广为张庆金支付了医疗费21000.00元,手术专家费3000.00元及其他住院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张庆金系本案承包人,那么被告张建广没有任何理由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由此能够证实张建广认可张庆金是其雇员。综上,被告张庆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庆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张建广购买被告刘凤龙座落于滦平县滦平镇马圈子村的山场,以自己名义办理砍伐手续后,雇佣花占臣等进行砍伐作业。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花占臣(原告孙桂兰之子,原告刘宪兰的丈夫,原告花宝柱、花秀艳的父亲)在滦平县滦平镇马圈子村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伤后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占臣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建广为其垫付治疗费5220.00元。对于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损失,四原告主张住院费24084.64元;门诊药费32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人×3人×6天=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6天=18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6天=600.00元;交通费29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58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1600.00元;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为2126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3000.00元;住宿费2100.00元;饭费2000.00元;被扶养人孙桂兰生活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提交的证据为: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花占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花占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承德县大营子乡梆子沟村的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四原告主张花占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人×3人×6天=1800.0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和护理人数过多,因花占臣为重症病人,其病例中记载1级护理、陪床2人,故对花占臣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人×2人×6天=1200.00元;四原告主张花占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6天=1800.00元,三被告认可1人、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当地消费水平,对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人×6天=600.00元;四原告主张花占臣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元/天×6天=600.00元;三被告不认可,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花占臣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因花占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年×22580.0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1600.00元;丧葬费为21266.00元;三被告认为花占臣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因被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中的交通费2900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三被告认为过高,因被告花占臣住院6天后死亡,其家系承德县,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30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00.00元、饭费2000.00元,四被告不认可,因四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孙桂兰主张其生活费2000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因被抚养人孙桂兰已满75周岁且其有7个子女,故对其抚养费认定为6134.00/人×5年÷7人=4382.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三被告不认可,因花占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其余损失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住院费24084.64元、门诊药费322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00元、被扶养人孙桂兰生活4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60352.64元。原告方主张被告刘凤龙应负担花占臣死亡的责任,只提供了被告是出事山场的出卖人证据;被告张建广主张是被告张庆金是花占臣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提供了张庆金收取“承包费”的书证,该证据只证实被告张庆金收取了其联系工人的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承德县大营子乡梆子沟村的证明、花占臣在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花占臣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花占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承德县大营子乡梆子沟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广购买被告刘凤龙的山场,并办理了相应的砍伐山林手续,死者花占臣经被告张庆金介绍到被告张建广购买的山场砍伐树木,虽由被告张庆金代工,计算工资,但相应的报酬由被告张建广发放,故确认花占臣与被告张建广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张建广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花占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建广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建广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凤龙将自己的山林出卖,由购买者自行砍伐,与死者花占臣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凤龙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广认为其将山场砍伐的工作承包给被告张庆金,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张庆金是雇主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凤龙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雇佣关系需本案事实确认后予以认定,不存在起诉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因花占臣死亡造成的住院费、门诊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孙桂兰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352.64元的70%为392236.85元(被告张建广已付522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0.00元,由四原告承担1780.00元,由被告张建广承担8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尹艳肖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