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伍鸿树、林寿弟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鸿树,林寿弟,蔡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鸿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寿弟。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雪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及辩护人林勇、黄建、吴雪梅、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9日,担任瑞安市飞云街道xx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伍鸿树和担任该村村委会出纳的被告人林寿弟利用职务便利,从该村集体账户中支出49万元交予被告人伍鸿树个人使用。同年9月4日,被告人伍鸿树归还了该笔资金。2、2013年4月28日,担任瑞安市飞云街道xx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蔡某和担任该村村委会出纳的被告人林寿弟利用被告人林寿弟的职务便利,从村集体资金中支出25万元交予被告人蔡某,用于归还被告人蔡某的银行贷款。同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归还了该笔资金。3、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林寿弟在担任xx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中支出50万借给应某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年5月22日,应某甲归还了该笔借款。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寿弟、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林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鸿树系初犯,能认罪,在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没有造成集体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建、吴雪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寿弟在第一、第二起挪用资金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是村集体和个人之间的资金调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文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挪用的25万属集体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因挪用时间短、能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时任瑞安市飞云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伍鸿树和担任该村村委会出纳的被告人林寿弟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在大额支付审批表上伪造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签名,并由被告人伍鸿树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后,从该村集体账户中支出49万元交予被告人伍鸿树个人使用。同年9月4日,被告人伍鸿树归还了该笔款项。2013年4月28日,担任瑞安市飞云街道xx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蔡某和担任该村村委会出纳的被告人林寿弟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寿弟的职务便利,从由被告人林寿弟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中支出25万元交予被告人蔡某,用于归还被告人蔡某的银行贷款。同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归还了该笔款项。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林寿弟在担任xx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中支出50万元借给应某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年5月22日,应某甲归还了该笔借款。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林寿弟找他帮忙将49万元转到被告人林寿弟的账户上。证人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林寿弟拿着由被告人伍鸿树签字的大额支出审批表,来找他并告诉他被告人伍鸿树要借钱,于是他在该审批表上盖章。证人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向村里借钱,但当时的村书记不同意,后来被告人林寿弟从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中借了50万元给自己。3、大额支付审表批、现金支票,证明被告人林寿弟于2013年5月9日从村集体资金中支出49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本票、进账单,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林寿弟收到被告人伍鸿树归还的49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人蔡某25万元,同年6月9日收到被告人蔡某归还的25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给应某甲50万元,2013年5月22日应某甲归还了50万。5、瑞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归案的经过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鸿树、林寿弟、蔡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寿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黄建、吴雪梅有关被告人林寿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利用被告人林寿弟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共同构成挪用资金犯罪,辩护人杨文清有关被告人蔡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辩护人杨文清有关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能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寿弟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鸿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均已归还单位,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寿弟、蔡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勇、黄建、吴雪梅、杨文清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鸿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林寿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林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