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叶碧池与胡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碧池,胡伟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碧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施。上诉人叶碧池因与被上诉人胡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何某仪的账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480000元,期限2个月,分两笔还款,4月1日前还20000元,5月1日前还460000元,如超期则每天罚款2000元。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80000元。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两笔款的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4月16日从郑某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7月24日从何某仪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180000元。被上诉人称其不认识郑某、何某仪,上述转账与其无关。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农行聪”的手机短信往来,上述手机短信显示“农行聪”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86××××6803、135××××2631。其中,2013年10月26日11时39分的一条短信显示为186××××6803的手机号码发送,内容为何某仪账户的账号、户名、开户行;2013年12月28日12时16分的一条短信显示为186××××6803的手机号码发送,内容为:“麻烦转到农行何某仪的帐户,谢谢。”被上诉人确认135××××2631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使用,186××××6803的手机号码不是其本人使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往来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何某仪多笔款项往来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都是通过何某仪的账户接收借款和还款。其中,2014年1月26日,从何某仪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4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何某仪的400000元有偿还借款给何某仪之嫌。上诉人称,从何某仪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40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之前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还有1份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显示从上诉人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账500元。被上诉人称是其借了500元现金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以转账方式还款。上诉人提交了《借据》黑白复印件1份,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确认当天向上诉人借款440000元,2014年3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出借40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上述《借据》,约定同年3月1日前还款,后来被上诉人没有还款,3月1日又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据》,上诉人就把上述440000元的《借据》原件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保留了黑白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借据》黑白复印件不予确认,称其没有出具过该《借据》。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个人名片,显示有186××××6803和135××××2631的手机号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名片可以随时制作。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确认在2014年7月24日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给被上诉人,且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件是复印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误以为上诉人交还的彩色复印件就是原件。上诉人称使用彩色复印件是其习惯,彩色的更清晰。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上述《借据》的彩色复印件,上诉人确认是其交给被上诉人。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原审开庭审理,原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4年7月24日何某仪代被上诉人还款180000元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的转账监控视频。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将调取视频的地点变更为农业银行中山四路农讲所支行。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给上诉人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480000元为本金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计息;2.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上诉人主张所交付的借款是2014年1月27日其向何某仪转账的400000元,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否认指示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何某仪的账户,也否认认识何某仪。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指示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何某仪的账户。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虽然显示186××××6803的手机号码曾向上诉人发送何某仪的账户信息以及指示上诉人向何某仪的账户转账,但被上诉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也否认186××××6803是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个人名片,显示有186××××6803的手机号码,但被上诉人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现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手机短信和名片的真实性,不能证明186××××6803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何某仪的账户。上诉人与何某仪之间的多笔转账只能证明两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两笔还款也并非从被上诉人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的转账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的《借据》在2014年3月1日出具,且载明于2014年3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480000元,两者无论日期还是金额都不相符。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转账500元,这说明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上诉人若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完全可以转入该账户。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1月27日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向何某仪的账户转账400000元,但在该转账的前一天即2014年1月26日,从何某仪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账400000元,被上诉人质疑该两笔借款存在上诉人与何某仪之间借、还款项之嫌,上诉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2014年7月24日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且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件是复印件,这有故意让被上诉人误以为已收回《借据》原件,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何某仪的400000元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未能就借款的交付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叶碧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没有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何某仪为第三人。2.只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供证据,却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理会。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指示上诉人将400000元转入何某仪的账户。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之言就认定其不认识何某仪,实际上在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及何某仪在农业银行通过何某仪的账号转账偿还上诉人18万元,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视频资料,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调取。借据的彩色复印件也是当天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何某仪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交接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借据的前提是何某仪还18万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名片上没有186××××6803就否定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该号码与上诉人联系借款事宜。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如何与上诉人联系的方式却不予审查,并由此否定被上诉人通过186××××6803发信息给上诉人并指示上诉人将400000元转入何某仪的账户的这一重要事实。3.何某仪是被上诉人的舅舅,被上诉人多次借款都是通过何某仪的账号完成的。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名片,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必要制造被上诉人的名片:该名片上的电话186××××6803是被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其原来的单位农业银行的领导、同事都知道,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仅凭被上诉人的否定之言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新名片而否定这一客观事实。4.2014年3月1日的借据属于债权凭证,并非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上诉人未支付该款,而上诉人己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据上借款金额48万元的来由。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民事证据规定,无视上诉人的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既然未收到款项,为何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对这个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上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给钱再给欠条。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转账给400000元给何某仪,被上诉人在1月29日给上诉人写下44万借据复印件,这种行为符合双方借贷习惯。先付款再写借据也是社会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伟聪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原审时,上诉人一直没有要求追加何某仪作为第三人。何某仪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证据多是原审开庭时提交的。上诉人是在开庭后申请调取视频,法院认为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调取,并无不妥。2.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了被上诉人问其要借据原件,上诉人同意,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将高某、逼真的复印件还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误以为收回原件,上诉人也永远不会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这一做法带有欺诈性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让被上诉人经济上遭受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借款给被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何某仪的关系。另外,上诉人也认可了原件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了,就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该予以维持。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具借据、2014年1月26日何某仪向上诉人转款400000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职业、手机号以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理应予以确认。二审庭询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8日《支付业务回单》八份,证明其于当日向何某仪出借款项400000元,何某仪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转账的400000元就是用来归还该笔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186××××6863手机号的登记机主,以及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使用记录;2.何某仪与被上诉人的亲戚关系;3.2014年7月24日上午10点至12点中国农业银行农讲所支行的视频录像,证明何某仪向上诉人转款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证明款项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何某仪转款400000元的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亦否认其认识何某仪。上诉人提供了手机短信拟证明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将款项划入何某仪账户,但被上诉人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自认的还款也均不是从被上诉人名下账户划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且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件是复印件,上诉人有承认在该日双方债务已清结,或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嫌疑。上诉人于二审庭询后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因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调查内容与本案关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碧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叶碧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