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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宁与被告李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宁,李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蔡宁,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朔,男。委托代理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蔡宁与被告李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宁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被告李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宁诉称:被告李朔于2011年9月17日、9月19日两次向原告蔡宁的父亲蔡润之借款70000元及130000元,约定2011年9月末还清,但事后原告父亲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继承此债权,要求被告李朔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朔辩称:被告李朔是原告父亲蔡润之与赵耀、赵明引合伙所开设的“北京一方水土酒家”会计。2011年9月份,因饭店急需资金,故向蔡润之借款200000元,但蔡润之怕借给饭店的款项不能按时偿还,遂要求李朔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饭店的合伙人赵耀、赵明引均知道此事并同意由李朔出具了借条,事后这200000元已经交到北京一方水土酒家,并由该酒家的出纳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亦按时偿还完毕,只是借条未收回。又辩称,被告李朔出具收条上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末,而被告蔡润之是在2014年8月份去世,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宁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9月17日、9月19日被告李朔向蔡润之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朔承认该借条由其出具,但该借款系北京一方水土酒家借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由被告李朔出具,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人闫春生出庭为原告蔡宁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12月份、2012年5月份时,曾经听到过蔡润之通过电话向李朔索要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朔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蔡润之当时给李朔打过电话。本院认为,证人闫春生所述在蔡润之身旁时仅听蔡润之打电话并不能确认电话另一方是被告李朔,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蔡润之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蔡润之2014年8月份死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朔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一方水土酒家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从蔡润之处的借款系替北京一方水土酒家所借,并已经交纳到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与李朔出具的借条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写明“李朔替蔡润之交款”,并未记载其他交款事项,不能证明交款就是原告要求偿还的200000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赵耀、赵明引、王菲菲出庭为被告李朔作证,证明被告李朔出具的借条系以个人名义替北京一方水土酒家出具,并非李朔本人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均为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证实被告李朔系替北京一方水土酒家出具的借据,且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的效力不能对抗被告李朔所出具的借条,故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朔于2011年9月17日、9月19日两次向蔡润之借款70000元及130000元,约定2011年9月末还清,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蔡润之于2014年8月15日因病死亡。2015年1月19日,蔡润之之子原告蔡宁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朔从蔡润之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条可以确认该借款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末,即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蔡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