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阿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迪某某,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某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迪某某,翻译人艾木拉古力·阿西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阿迪某某伙同西尔某某·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与蔡锷路交界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崔某不备,由西尔某某·某某望风,被告人阿迪某某动手扒得被害人崔某上衣口袋内的魅族3型手机一台。被群众发现后将被告人阿迪某某及西尔某某·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阿迪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7元。案发后,被告人阿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黄某、西尔某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阿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阿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阿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阿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