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媛惠与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惠,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稳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赵媛惠(昆明市官渡区楼赢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7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7679-X法定代表人:杨稳昆住所:昆明市广福路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栋12楼A户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建”)组织机构代码:19437167-7法定代表人:许观福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5868-8法定代表人:陈康祥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02号联贸大厦16楼7号委托代理人:马正兰、汪益坤,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房地产”)组织机构代码:68858819-8法定代表人:占斌佳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室。委托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稳昆,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原告赵媛惠诉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被告杨稳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海、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被告恒誉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张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被告杨稳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誉房地产系金坤尚城开发商,被告杨稳昆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誉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广八建设立的项目部,被告恒誉公司挂靠在被告广八建,被告杨稳昆系被告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恒誉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向被告恒誉公司出售了总价值1078096.8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间,原告分七次收回货款73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48096.08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稳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恒誉房地产支付的货款70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原告曾多次找五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方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1、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78000元及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计64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没有订立过合同,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向恒誉公司的第一工程处订立合同,可知原告是与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从未设立过第一工程处,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诉讼法119条,原告起诉错误;2、原告是向被告恒誉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原告明知其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恒誉公司,不是我方;3、原告是向第一工程处供应的材料,第一工程处是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并且杨小恩,杨稳昆均是恒誉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知道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恒誉公司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誉房地产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誉房地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被告杨稳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并无异议。但被告恒誉恒地产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主体是否适格。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八建下属第一工程处、陈开忠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建筑材料。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认为甲方处加盖的是第一工程处印鉴,代表人是陈开忠,但第一工程处并非其设立,而是被告恒誉公司设立,陈开忠是被告恒誉公司副总。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与其无关,仅可以看出原告方与广八建第一工程处建立了合同关系。经询问,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第一工程处印鉴与本院其他相关案件中同名印鉴的同一性不申请鉴定。3、(1)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份、;(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原件银行进账单)、赵媛惠收条及陈冬亮收条;(3)承诺书;(4)债权确认书;欲证明原告供货价值共1078096元,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房地产共付款800000元,现尚欠278000元。经质证,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恒誉房地产对(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认为金坤尚城项目部不是云南分公司设立的,并且被告恒誉公司是可以委托付款的。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涉及到本公司的3份进账单,仅体现了进账的情况,该几笔款项是接受被告广八建的委托进行支付的,不能表明其与原告方存在应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3)(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确认书是杨小恩签署的,而其身份是被告恒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出具承诺书的杨稳昆是被告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基于此形成的案涉债务与广八建无关联性。被告恒誉房地产则认为证据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均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也看不出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联系。被告恒誉房地产提交了下列证据:。委托收、付款书,欲证明恒誉房地产是接受广八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经质证,原告并无异议,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一工程处是广八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所以被告广八建应该和被告恒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方的是金坤世纪项目部,有可能因恒誉房地产做了广八建的工程,因此双方产生债权债务,所以恒誉房地产受托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被告杨稳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被告杨稳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1)(3)、(4)及被告恒誉房地产的委托收付款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其中原告证据3-(4)上核对金额人员杨小恩,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742号、(2014)西法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其身份为恒誉基础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预决的事实可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上加盖的是“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字样印鉴,对此印鉴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质证时虽否认与其有关,但在本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815号生效判决中广八建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曾答辩称“广八建与恒誉公司是挂靠关系,马家营金坤尚城是其公司分包给恒誉公司的,为此还签订过分包协议书,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其方”,并对该案中加盖有同名印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不持异议。鉴于上述答辩和质证意见属对被告广八建、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在案且对印鉴同一性不申请鉴定的场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述自认事实及该组证据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2)中除陈冬亮收条签名处捺有手印外,其余内容系复印件,但因陈冬亮此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以被告恒誉公司员工身份签收过起诉材料,而转账支票和赵媛惠收条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原始材料应由被告方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证明妨害规定的精神,被告方持有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且被告恒誉公司不出庭明确是否对陈冬亮签名及捺印真实性申请鉴定,妨碍了原告举证以及本院核实证据,应推定上述证据内容为真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楼赢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广八建云南分公司是被告广八建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他们与被告恒誉公司间系挂靠关系,金坤尚城项目属广八建一方转包给恒誉公司实际承建,“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广八建一方。被告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稳昆,自然人股东为何燕、杨稳昆,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及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销售;被告恒誉房地产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的销售,股东为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恒誉房地产称,杨稳昆曾系恒誉房地产股东。2012年3月16日,陈开忠使用“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与原告就建筑用砖采供事宜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山区马家营社区金坤尚城工程供应标砖及孔砖,数量以工地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012年1月20日、5月16日,广八建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楼赢建筑材料经营部(下称:经营部)付款320000元;2013年2月5日、5月12日、8月8日,被告恒誉房地产接受广八建金坤世纪工程项目部委托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经营部付款27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恒誉公司员工杨小恩经与原告经营部核对,共同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4日,杨稳昆尚欠材料款348096.08元。陈开忠亦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了姓名,同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2014年2月22日,杨稳昆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经营部欠款348000元在5月1日前付清。2014年5月9日,被告恒誉房地产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经营部转账100000元,后被告恒誉公司员工陈冬亮收回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广八建承担。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广八建、广八建云南分公司在(2014)西法民初字第3815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广东省八建集团云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鉴属其方”的自认,陈开忠使用被告广八建下属第一工程处印鉴签署的书面《购销合同》,以及其签名确认的债权确认书,对外均是以广八建名义所为,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开忠有代理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也即广八建承担。同时,被告广八建与被告恒誉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杨小恩系恒誉公司员工是之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债权确认书中提及的欠款方杨稳昆又是被告恒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杨小恩与陈开忠共同对账确认债权的行为与恒誉公司实际承建的金坤尚城项目相关,属职务行为,对杨小恩所属恒誉公司亦发生约束力,这在杨稳昆随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得到了印证,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恒誉公司与广八建共同承担。也就是说,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来讲,相对方是被告广八建、被告恒誉公司,而当原告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且缔约、履约时又不明知两者的身份的时候,案涉债务对外可视为广八建与恒誉公司的共同债务。此外,被告杨稳昆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表明本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经营部前述债务348000元的意愿,该表意构成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债务加入人产生约束力。因在债的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且杨小恩、陈开忠确认的原债务与杨稳昆承诺给付的金额仅相差96.08元,就该部分零头,原告起诉时已放弃主张,故债务内容同一,应由三债务人在34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在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并经结算,且承诺付款期限届至的情况下,广八建、恒誉公司、杨稳昆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杨稳昆最后确认的欠款总额348000元在扣除被告恒誉房地产付款70000元(另为被告恒誉公司员工陈冬亮收回的30000元款项未计入,该款亦认定为陈冬亮职务行为)后支付相应对价278000元。至于利息,因杨稳昆在出具承诺书时明确了具体付款时间,而其逾期未足额支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未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自收到最后一笔付款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广八建与被告恒誉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内部挂靠协议另行主张追偿。最后,对于恒誉房地产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恒誉公司和恒誉房地产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公司名称中均使用“恒誉”两字,但现仅凭恒誉房地产向原告付款的凭据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营业场所、人员、财产等人格混同情形,不宜将两者视为一体,故原告要求恒誉房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恒誉公司、被告广八建、被告杨稳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稳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媛惠欠款27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媛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83.5元,由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稳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蔡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耘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