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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金广辉、莫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平,金广辉,莫大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平,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大华,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金广辉、莫大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本县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金广辉、莫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作出(2014)本县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海平、金广辉、莫大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生浩,上诉人金广辉、莫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金广辉、莫大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养鸡经营。张海平受金广辉、莫大华雇佣在鸡场负责捡鸡蛋及上料喂鸡。2012年12月8日15时许,张海平到鸡场喂鸡上料,张海平抓着装料的丝袋向上料机料斗倒料过程中,手被上料机绞伤。后由金广辉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右手2-4指毁损伤、右手小指复合外伤。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中记载“创缘不整有鸡饲料味道,污染严重。”张海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护理人员薛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张海平之夫。二级护理39天,护理人员薛某乙,薛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海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系张海平之母,出生于1955年12月16日。薛某丙系张海平之女,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薛某丁系张海平之子,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张海平之伤经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平受雇于金广辉、莫大华,在金广辉、莫大华经营的鸡场负责捡鸡蛋及喂鸡,张海平与金广辉、莫大华间形成劳务关系。金广辉、莫大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张海平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已熟练操作上料机上料并意识到接触上料机口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使用金广辉、莫大华提供的工具上料,在发生危险时也未妥善应对而发生人身损害,故张海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张海平承担60%的责任,金广辉、莫大华承担40%责任为宜。金广辉、莫大华辩称已垫付16000元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金广辉、莫大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张海平认可的数额认定金广辉、莫大华已垫付15000元。法院确认张海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48.62元、护理费3106.7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08576.4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0871.72元。一、医疗费15848.62元。张海平主张医疗费15848.62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二、护理费3106.70元。张海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9天,按户籍性质支持张海平护理费3106.70元(23223元/年÷365天×46天+9384元/年÷365天×7天)。三、误工费2880元。根据住院病案,张海平于2012年12月8日受伤入院,于2013年3月1日出院,2013年2月28日诊断书“休工建议”中记载:休养贰周。2013年3月11日诊断书“休工建议”中记载:休养贰周。故误工天数应为108天。张海平主张按月工资1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根据张海平、金广辉、莫大华陈述,误工费应按月工资800元计算,故支持张海平误工费2880元。四、交通费200元。张海平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10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海平入院时为金广辉、莫大华所送未花费交通费,张海平主张出院打车从医院到家花费200元车费,因金广辉、莫大华对此数额认可,予以支持。五、伙食补助费2460元。张海平提出的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的实际标准,张海平请求的2460元(30元/天×8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本案残疾赔偿金208576.40元(185784元+5998元+16794.40元)。经鉴定,张海平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张海平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张海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金广辉、莫大华辩称张海平为农村户籍,因未提供充足反证,故对金广辉、莫大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海平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185784元(23223元×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海平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薛某丙生活费5998元,被抚养人薛某丁生活费16794.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张海平受伤时,其母陈某某56周岁,因张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张海平主张被扶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张海平受伤时年仅32周岁,右手受伤,达七级伤残程度,张海平因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张海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7867.60元,酌定支持张海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八、鉴定费800元。因张海平提供鉴定费票据,对张海平诉请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的损失为:营养费2000元。因张海平住院期间的进食情况为普食,张海平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张海平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广辉、莫大华赔偿原告张海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及鉴定费,合计二十六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的百分之四十即十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九分,扣除已赔偿的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八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九分。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金广辉、莫大华负担二千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张海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广辉、莫大华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在金广辉、莫大华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我不应承担责任,金广辉、莫大华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广辉、莫大华提出了答辩: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金广辉、莫大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我们已经对张海平培训过,张海平在工作中自己受伤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我们不应该赔偿,张海平应承担全部责任。2、张海平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3、不同意张海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去定残。张海平提出了答辩:我没有过错,应当由金广辉、莫大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患者医疗护理等级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本县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本某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海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已熟练操作上料机上料,在应当注意到接触上料机口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使用金广辉、莫大华提供的工具上料,且在发生危险时也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故张海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广辉、莫大华作为雇主,明知雇员操作上料机上料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张海平、金广辉、莫大华分别提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广辉、莫大华提出张海平为农村户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张海平户口性质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广辉、莫大华提出张海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定残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海平作为雇员在为金广辉、莫大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残,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三元,由上诉人张海平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七元,由上诉人金广辉、莫大华负担二千零八十六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