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翟长亮 交通肇事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长亮,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住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镇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未押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长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翟长亮应吕某1要求,驾驶自己的贵A7+++V小型客车搭载路某1、童某1、姚某1、徐某1、李某1、吕某1等六人,从清镇市流长乡十字村往凹河方向追赶与吕某1、艾某1发生口角的方某1驾驶的贵A0+++9小型轿车,在追赶至流长乡田湾村一弯路时,翟长亮从左侧强行超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贵A7+++V小型客车冲出路面,翻倒在路下面的农田里,造成贵A7+++V小型客车乘车人吕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1日,经贵州省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吕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5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翟长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吕某1在此次交通好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长亮及其家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书面谅解。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翟长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在庭审中,被告人翟长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对上诉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赔偿收据、证人路某1、艾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翟长亮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长亮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事发后被告人翟长亮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樊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