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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温保群与赵晓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保群,赵晓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温保群,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温兵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妤,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保群诉被告赵晓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保群的委托代理人温兵伟、郭军、被告赵晓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保群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温保群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赵晓妤驾驶的豫D×××××号(临时牌照)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保群负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赵晓妤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一五二中心医院救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0333.61元,被告赵晓妤垫付1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3.61元、护理费14742.26元、误工费10780元、残疾赔偿金85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共计赔偿金额为105232.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晓妤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我当时垫付医疗费13679.62元。我和被告两辆车的拖车费共计860元,其中640元是我的车拖车费,220元是原告的车拖车费。修车费18800元,是我的车辆修车费,共计33339.62元。应由保险公司扣除赔付我,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2、关于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主次比例按照三比七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只承担30%的责任。3、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保费用。4、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10分许,原告温保群驾驶无号牌民燕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赵晓妤驾驶的豫D×××××号(临时)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保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右侧眶骨、上颌骨);4、脑肿胀;5、颅底骨折;二、右足跖骨骨折;三、颈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四、多发软组织损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共42013.23元。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3月,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头颅及颈椎CT、右侧趾骨X光,坚持口服药物治疗。被告赵晓妤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3679.62元,另为原告支付拖车费22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温保群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温保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温保群支付鉴定费700元。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温保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一五二医院出具需要书面意见显示温保群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昼夜陪护各一人,护理时间为22天。另出院后需卧床3月,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其诉请护理人温兵伟和王晓东,但均未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计算共计为10661.6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2+29041元/年÷365天×90天)2、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53天。其在河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秀水名居工程工地打工(门卫),月工资为2100元,因事故请假而扣发工资,误工费为10710元。(具体为2100元/年÷30天×153天)3、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5月在前述工地(位于湛南路东段)务工至事故发生之日,并吃住在该工地,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4、根据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即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即10元/天×22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则原告温保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943.36元。(其中含赵晓妤所付的医疗费用和拖车费)另查明,被告赵晓妤驾驶的豫D×××××号(临时)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温保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晓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温保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晓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温保群要求赵晓妤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晓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温保群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5943.3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温保群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3943.3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晓妤对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其赔偿4183.01元,亦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中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因被告赵晓妤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3679.62元和拖车费220元,该二项费用在保险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即实际应向温保群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83.39元。被告赵晓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拖车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向其理赔,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前述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温保群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2283.39元。二、驳回原告温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赵晓妤负担455元,原告温保群负担274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晓妤负担210元,原告温保群负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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