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许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被告人许XX。2010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被告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酒后在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东方星城一网吧后门附近因上厕所问题与被害人贾××发生纠纷,被告人许XX用竹签子将贾××右胸部扎伤,后又伙同刘××(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贾××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贾××胸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1632元。事实与理由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被告人许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为准,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数额过高,其他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许XX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右肺破裂、右胸部异物、右头面部擦伤、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等。提供医疗费票据29603.89元、交通费票据562.7元、住宿费票据1000元。提供月工资为6000元的工资证明。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许XX供述,被害人贾××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周××、张××、吴××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手术记录、伤情图片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X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贾××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医疗费为29603.89元,交通费为562.7元、住宿费为1000元,均系合理损失,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合理损失,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人提供了月工资为6000元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误工期限证明,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营养费,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医疗费296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62.7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2166.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