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李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李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志亮,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李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见津、被告李志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张桂英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岞山街办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岞山小学路段横过马路时,与被告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桂英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张桂英、被告李志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9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5元,要求返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反诉原告李志亮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花费公估费120元,要求反诉被告张桂英依法赔偿。反诉被告张桂英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志亮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峡山区岞山街办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岞山小学路段时,与沿昌盛街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桂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张桂英受伤,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张桂英、李志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英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岞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主张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156.42元(4400.87元+7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8天)。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质证意见,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扣除16天的床位费(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请假回家待了两三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桂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6、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5元。原告及其女儿王敏敏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由其女儿王敏敏护理。原告提供峡山区中一木制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峡山区中一木制工艺品厂工作,误工费为1275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150天),被告对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机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的护理费为8155.20元(原告之女王敏敏从事个体电脑销售工作,参照批发零售业从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60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用于销售电脑的商店的工商登记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故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相关损失。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经李志亮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14)5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V×××××雪弗兰赛欧车辆损失总价值为(RMB)大写:壹仟贰佰元整(1200.00),花费公估费120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始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始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反诉原告李志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00元、公估费120元,反诉被告张桂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租赁合同、村委证明、照片、身份证、户口薄、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亮与原告张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桂英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李志亮、张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桂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85元、复印费10元。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知,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请假离院至2014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计16天)无相关住院记录,且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曾请假回家,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期间仍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扣除原告因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48.30元÷38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扩大的医疗费损失为640元(每天40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计算16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16.42元(5156.42元-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140元-48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峡山区中一木制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峡山区中一木制工艺品厂工作,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1275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法定退休年龄系国家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务活动或者其从事劳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仍受法律保护。故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峡山区中一木制工艺品厂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750元(按月工资2550元计算15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机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王敏敏从事个体电脑销售工作,以此主张参照批发零售业从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55.20元(计算60天)。被告对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用于销售电脑的商店的工商登记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故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经综合审查,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对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之女的误工费为29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问题。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802.42元(2900元+85元+10元+4516.42元+660元+12750元+2961元+120元+800元)。反诉原告李志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0元。因被告李志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桂英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2961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1807.42元。对原告张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9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由被告李志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797元。因被告李志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志亮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志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志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志亮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李志亮要求反诉被告张桂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支持528元(132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807.42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其他损失1797元;三、原告张桂英返还被告李志亮垫付的医疗费335元;四、反诉被告张桂英赔偿反诉原告李志亮损失528元;五、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35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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