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阚应彪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应彪,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阚应彪。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旭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系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玉山,系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阚应彪与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星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大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谢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应彪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安徽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内部合作协议》,实为转包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承接的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邗江河北路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为人民币817539.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然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面临倒闭风险,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490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阚应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名为内部合作,实为转包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总价为817539.19元,原告应收的管理费为15%(含税);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安徽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阚应彪的工程款。欠工程款的原因是,2014年春节前,扬州经济开发区向我们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两笔工程款,但是当时给的是承兑汇票,到2014年5月15号两张承兑汇票到期(一张是30万,一张是26万)。如果个人拿承兑汇票,是要自己贴息兑现的,当时和阚应彪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15日承兑汇票到期我们兑现后,再给他工程款。承兑汇票到期后我们已经兑现了,2014年6月份就将转账的手续办好了,准备付给原告。但是因为森海园林公司有其他的经济官司,账户被冻结了,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开发区共给我们560000元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阚应彪的管理费和税费,实际我们应当支付原告到期的工程款是476000元。其他的工程款扬州经济开发区还没有付给我们,按合同约定在开发区将钱给我们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园林公司承包扬州经济技��开发区绿化工程,被告将其承包的上列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阚应彪施工。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邗江河北路道路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价人民币817539.19元(以业主与被告最后审计价格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数额,按照业主付给被告工程款时间到达被告账号后,扣除15%(含税)的管理费后10个工作日内拨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已收到业主支付涉及本案工程款560000元,按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00元。另查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载明,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园林古建工程施工、园林建设投资、绿化种植养护等。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70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022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具有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设计、园林古建工程施工、园林建设投资、绿化种植养护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有资质承包涉案的相关绿化工程。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实施涉案工程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是被告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内部合作协议》实为分包的工程��同,违背了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承包工程已实际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业主已将部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涉案的工程款,因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尚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部分诉求即47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应彪工程价款人民币476000元;二、驳回原告阚应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5元,由原告阚应彪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员 梁星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