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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练某飞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飞,男,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练某飞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某区某巷某号盗窃,先后在某巷某号某房盗走现金4500元人民币;在某房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计)、台式电脑主机(无法估价);在某房盗走一枚金戒指(无法估价)、铂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现金2000元人民币;在某房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现金4500元人民币。得手后,练某飞将所盗二台笔记本电脑卖得赃款4100元人民币,一枚黄金戒指卖得赃款1100元人民币。另查,2010年11月12日,练某飞在龙岗区某街道某村某巷某号某房,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无法确定价值);2011年1月20日,练某飞在福田区某区某栋某房,盗走一台华硕Z99笔记本电脑及一块翡翠首饰(均无法确定价值);2011年2月22日,练某飞在福田区某新村某栋某单元某房,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摄像机(均无法确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