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庞宏伟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宏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庞宏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建平,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庆,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宏伟与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平,被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庆、刘尊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宏伟诉称:原告从案外人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购买冀FG×1和冀FG×2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各一辆,由于分期付款,上述车辆暂时登记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9日,被告称因其与吉兴公司的内部纠纷,将原告正在运营的冀FG×1货车强行别停后开走。并于2014年7月14日采取同样手段,将冀FG×2货车开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冀FG×1货车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534000元(2000元*267天);冀FG×2货车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340000元(2000元*170天)。2、被告赔偿冀FG×1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损失17449.65元;冀FG×2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费损失8724.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冀FG×1和冀FG×2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折旧费用95000元(76万*12.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协议,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两辆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因原告车辆在河北运营,为了方便原告使用车辆,公司便将车辆登记在吉兴公司名下。吉兴公司名义上是我们下属的子公司,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开展公司的业务。吉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胡宝静,其与吉运集团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之后胡宝静按照双方约定将200万汇至吉运集团,吉运集团将其中的100万用于设立吉兴公司,另外100万作为担保金。正因为有这个协议和担保金,公司才会将车辆登记在吉兴公司名下。两辆汽车确实已被公司扣留,公司扣车的原因是原告有一笔车辆租金未按时交纳,现两辆汽车均停放在吉运集团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庞宏伟为支付相关租赁物的租金签订了二份《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上述授权书记载了下列内容“本立授权书兹对吉运集团授权如下:一、总则,1、立授权书人必须为授权银行账户所有人本人。2、立授权书人同意吉运集团有权决定相关账户是否可以作为授权账户。立授权书人欲终止使用授权账户时,应当于当期费用应缴日十五日前向吉运集团递交终止授权申请,由吉运集团转知授权银行停止转账,但立授权书人仍然负有以其他方式交付费用的义务。……二、费用自动转账缴纳,1、立授权书人同意授权吉运集团与其授权银行从立授权书人的授权银行账户内扣取本授权书中所列明的合同约定的各期到期费用。2、立授权书人应与合同约定的交费期内,将足额资金存入该自动转账账户内,如果授权账户内无足够余额时,授权银行将不予转账,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将由立授权书人承担。……授权银行卡号码:××××”2013年10月7日吉运集团与涿州市利景鸿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上述二份买卖合同分别记载了下列内容“甲方(出卖人):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乙方(买受人):吉运集团;第一条标的物,名称陕汽牌,型号SX3315NT456,数量1,单位辆”;第二条标的物的质量、性能和其他指标,…3、甲方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直接向甲方索赔;……第四条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承租人庞宏伟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甲方方可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乙方同等的买受人权利。2、甲方运送标的物至乙方指定场所的费用由庞宏伟承担。……第十一条附则,因特殊合同标的物,补充签订合同附则的,合同附则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与乙方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本合同均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3年10月16日吉运集团与庞宏伟分别签订二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的出租人(甲方)均为吉运集团,承租人(乙方)均为庞宏伟,双方在上述二份合同中约定“出租人(甲方)根据承租人(乙方)的要求及承租人(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货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乙方)使用,承租人(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编号为吉字×××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为“名称:陕汽牌,型号:SX3315NT456,车牌号:冀FG×2,发动机号:163F113399,车架号:×××,单价:380000,数量:1”;另一份编号为吉字×××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赁物为“名称:陕汽牌,型号:SX3315NT456,车牌号:冀FG×1,发动机号1613G120629,车架号:×××,单价:380000,数量:1”;上述二份合同还同时记载了下列内容“第三条合同期限、还租期限和租金,1、本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还租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5、每月16日前为乙方还款日期;第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物件进行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第八条违反本合同,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吉运集团在上述《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60000元。另查,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吉运集团与胡宝静、徐水县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了下列内容“甲方:吉运集团,乙方:胡宝静,丙方:徐水县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2、甲方因在河北省涿州市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将所融资租赁车辆登记在当地公司名下,需在当地成立一个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服务。……4、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合作方式,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由甲方成立全资子公司,甲方指派乙方指定的人员担任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及其指定的人员全权负责该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子公司运营所需的全部资金……二、子公司的设立,1、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子公司注册资本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合计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四、子公司的经营,1、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甲方招揽融资租赁业务,受甲方委托从事融资租赁服务业务,除此之外,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五、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3、承租人应当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在扣除融资本金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取)后,将余额支付给乙方。……5、为便于甲方对融资租赁所购车辆(以下称融资车辆)的管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融资车辆登记在子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及子公司不得对目标车辆设定任何抵押、质押等他项物权或为任何第三方债权提供担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及子公司不得出让、出租、转让融资车辆。……”2013年1月15日胡宝静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2000000元汇至吉运集团账上。后吉运集团按照约定设立了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再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自相关合同签字后按时向吉兴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吉运集团无故扣押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两辆车辆。被告吉运集团在庭审中认可扣车事实。吉运集团表示扣车原因是公司未收到原告应交纳的第五期租金。为此吉运集团出示了吉兴公司关于庞宏伟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期租金的情况说明,吉兴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庞宏伟于2014年3月15日将第五期租金37375元交给吉兴公司,委托吉兴公司代为支付,吉兴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吉运集团。庭审中证人刘×到庭作证,证人在作证时陈述:“其是吉兴公司的职工,吉兴公司与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是由同一组人负责经营。业务流程为吉兴公司负责谈业务,吉运集团负责付款,客户若需要购买车辆,由吉兴公司向吉运集团提供客户信息,然后由吉运集团核实客户信息,之后客户将钱款交到吉兴公司,吉兴公司再把钱转交到吉运集团,吉运集团再将总车款打给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由利景鸿程汽车销售公司向经销商购买车辆,购得的车辆挂靠在吉兴公司名下。庞宏伟也是按照上述流程办理的手续。”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因案件涉及融资租赁,且吉运集团就其未收到相关租金的陈述已出示了相关证据,鉴于租赁物已经被扣押,其是否考虑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处理相关因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表示坚持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吉兴公司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庞宏伟在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按时进行扣划,相关合同也并未约定由吉兴公司代收租金。因此,在吉运集团未能收到租金的前提下,庞宏伟将本案争议的该笔租金交至吉兴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已经向吉运集团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吉运集团在未收到当期应收租金的情况下,有权利选择是否收回租赁物,其因未收到租金而扣车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庞宏伟要求被告吉运集团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对原告庞宏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坚持按照财产损害赔偿起诉,故其与吉运集团就扣车而引发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庞宏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