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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艺英与被告黄剑、黄超东、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英,黄剑,黄超东,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艺英。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黄剑。被告黄超东。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张尚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鸿儒。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彧原告张艺英与被告黄剑、黄超东、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黄超东、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黄剑、黄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张尚斌、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鸿儒、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吴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英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黄剑驾驶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平南县思旺镇车站钢材店门前路段碰撞到正在行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平南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立源陪护。本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924.14元(住院医疗费40032.04元、门诊费1649.10元、陪人床费243元);2、财产保全费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护理费6367.80元(138.40元/天×4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3261.94元,扣减黄剑预付的5000元,应赔偿48261.94元。粤S×××××号小型轿车为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剑、黄超东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艺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6天;4、医疗费票据、陪人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额及陪人床费额;5、何立源身份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平南县大将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何立源从事职业是交通运输业;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00元;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8、平南县思旺镇思旺村民委员会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关系,护理人现在平南县思旺镇南街8号居住;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共同在思旺镇南街有房屋一幢。被告黄剑未作书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已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黄剑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超东辩称,粤S×××××号小型轿车是黄剑向其借用,该车是其向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出借车辆给黄剑没有过错。被告黄超东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车辆出车登记清单及附件各一份、保证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是黄超东向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粤S×××××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为40032.04元,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存在脑梗死、高血压病等疾病,治疗方案中包括“抗骨质疏松对症用药治疗”,同时是否包含其它因治疗上述疾病产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6367.80元,而广西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135元即120.92元/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开票日期及注明用途,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书面辩称,粤S×××××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并没有投保有保险,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间黄超东、黄剑笔录各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是黄超东借给黄剑使用;2、本院向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发出调查取证函,该院出具原告在该院医治期间用于脑梗死、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严重骨质疏松症用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为2990.17元。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张尚斌、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鸿儒、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剑、黄超东对原告张艺英提供的证据1、2、3、5、6、7、8、9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黄剑、黄超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超东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超东提供的证据,从证据上看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部分相矛盾,即是原告的医疗费有2990.17元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减除2990.17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黄剑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县思旺镇镇东村往思旺车站方向行驶,至思旺镇车站钢材店门前路段时,黄剑在驾车与对面车辆会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右侧路面行人动态,致使粤S×××××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碰撞到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张艺英,造成张艺英受伤、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艺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艺英受伤后,被送往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第2颈椎骨折;4、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下尺桡关节脱位;6、右手背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右膝部钝挫伤;9、脑梗死;10、高血压病;11、高血压性心脏病;12、脂肪肝;13、严重骨质疏松症(2型)。出院医嘱:续继治疗;2、带药出院;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41681.14元,其中用于治疗脑梗死、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严重骨质疏松症用药费用为2990.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仔何立源陪护,何立源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黄超东向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但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为被告黄超东出借给被告黄剑使用。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对粤S×××××号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并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17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予以查封。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剑已赔付了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924.14元,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的用药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有2990.17元的医疗费是医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予减除;另,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43元的“张艺英生活用品、陪人床”收据,作为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690.97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儿子陪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527元/年,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367.78元(138.43/×46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反映出开票日期及注明用途,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应属其合理范围的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损失6367.7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858.75元。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艺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艺英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已将粤S×××××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被告黄超东,对该车已失去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被告黄超东虽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黄剑使用,但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借,故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黄超东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黄超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剑负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6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43290.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6367.78元、交通费200,共6567.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由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6567.78元。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为33290.97元,由被告黄剑赔偿给原告,减除黄剑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2829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深圳分公司赔偿16567.78元给原告张艺英;二、被告黄剑赔偿28290.97元给原告张艺英;三、驳回原告张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艺英负担35元,被告黄剑负担468元。保全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桂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