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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辉袁、姜士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袁,姜仕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袁。2004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被告人王辉袁服刑期间发现其在服刑前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雅莉(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仕波。201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崔邦华(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袁、姜士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王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袁及其辩护人刘雅莉、被告人姜士波及其辩护人崔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辉袁、姜仕波在秭归县茅坪镇建设银行门口找被害人王某某算命,以命没有算好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赔偿金。在遭到被害人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王辉袁、姜仕波分别将手中的刀具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上和胸前进行抢劫,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现金72元抢走后乘坐摩的逃跑。后二人将抢得的72元赃款分赃后予以挥霍。被告人王辉袁分得赃款37元,被告人姜仕波分得赃款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袁、姜士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72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实施抢劫时虽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并没有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袁的辩护人刘雅莉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辉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袁并没有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的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士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指控的持刀抢劫被害人现金72元的事实属实,在实施抢劫时虽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并没有将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士波的辩护人崔邦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士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士波属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士波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辉袁、姜仕波在秭归县茅坪镇建设银行门口找被害人王某某算命,以命没有算好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赔偿金。在遭到被害人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王辉袁、姜仕波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现金72元抢走后乘坐摩的逃跑。后二被告人将抢得的72元赃款挥霍。同时查明,1、2014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姜士波因买东西不给钱并持刀威胁卖主被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传唤,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当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1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2、被告人姜士波归案后检举他人私自使用枪支,尚未查证属实。3、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辉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4、被告人王辉袁于2004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被告人王辉袁服刑期间发现其在服刑前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王某某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肢体二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袁、姜士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辉袁、姜士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士波作案使用的折叠刀具一把;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姜仕波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折叠刀照片一组,被害人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图片,被害人王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姜士波检举他人私自使用枪支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4)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袁、姜士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要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对残疾人实施抢劫,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士波虽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私自使用枪支,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姜士波的辩护人崔邦华辩解被告人姜士波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所接到报案并受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11时38分,在当日下午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姜士波接受调查前已掌握了本案的相关线索,且被告人姜士波是在办案民警明确向其讯问“你今天在茅坪建设银行门口有没有和他人发生矛盾”后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姜士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