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吴秀花、杨振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吴秀花,杨振英,吴智超,刘宝军,李建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无棣县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秀花,系死者吴某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振英,系死者吴某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智超,系死者吴某之子。上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宝军。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建功,成年。申请再审人山东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振英、吴秀花、吴智超、原审被告刘宝军、原审被告李建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再审人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滨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申请人吴秀花及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原审被告刘宝军委托代理人董建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诉称,2012年12月11日,在黄河五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刘宝军驾驶被告所有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某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当场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371107.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宝军辩称,被告刘宝军替实际车主帮忙,系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功辩称,肇事车车主是被告刘宝军,刘宝军是外地人,为了方便刘宝军干活及不让当地人欺负他,名义上就落到被告李建功名下。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违章闯信号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摩托车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宝军驾驶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处时,遇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口中心点东南处,重型半挂车左侧中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当场死亡。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吴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吴智超(原告儿子),1995年出生;吴某兄妹共三人,母亲系原告杨振英,1947年出生。2013年1月9日,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滨价鉴字(2013)第00100012号结论书认定鲁M×××××二轮摩托车直接价值损失为63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01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20年)、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5.50元(5901元×15年÷3人+5901元÷2人)、车损63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6483.50元。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系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无牌挂车车主系被告李建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验尸报告、火化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工资折、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大区队出具的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查明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价格鉴证费、交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建功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导致了原告一方的损失扩大,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当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医疗费1050.50元、死亡赔偿金996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3.75元、丧葬费9528.50元,计1110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功在相当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医疗费1050.50元、死亡赔偿金996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3.75元、丧葬费9528.50元,计1110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李建功赔偿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车损6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2.50元,共计4382.50元的50%为2191.25元(其中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95.63元,李建功赔偿109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振英、吴智超、吴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功各负担491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称,滨公交西证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与刘宝军驾驶的牵引车车辆信息不一致,故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非该事故肇事车辆。原审根据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案肇事车辆,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给申请人设置赔偿义务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杨振英、吴秀花、吴智超辩称,原审开庭时,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应当履行生效的判决;再审开庭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并非鲁M×××××号车辆,以及行驶证为何由原审被告李建功保管,否则应当认为其同意原审被告李建功肇事车辆套用鲁M×××××号车牌,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假借原行驶证丢失补发新行驶证之名,掩盖将鲁M×××××车辆手续交实际车主李建功使用之实,以逃避对被申请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法庭给予公平的判决。原审被告刘宝军辩称,原审被告刘宝军仅是驾驶员,其掌握的信息都是在车主李建功处听说,且原审被告刘宝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承担相关责任。原审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审被告刘宝军驾驶悬挂鲁M×××××号牌牵引车及无牌重型半挂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五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处时,遇沿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口中心点东南处,重型半挂车左侧中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宝军驾驶无棣万德运输公司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无法印证当事人证言,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经查证,滨州市公安局支队西城区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又作出滨公交西证字(2014)第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宝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悬挂鲁M×××××号牌牵引车及无牌重型半挂车。本起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无法印证当事人证言,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被告李建功系鲁M×××××号牌牵引车及无牌半挂车车主,经查询,无鲁M×××××号牌牵引车信息,两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涉案车辆系原审被告李建功于2009年在邹平县城公路边购买,没有合法手续。该肇事车辆悬挂的鲁M×××××号牌系原审被告李建功从报废车辆上摘取。该肇事车辆的车辆识别号码为LZGETLN434G000252。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鲁M×××××车辆识别代号LZGJLNT43AX032000。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李建功所有的悬挂鲁M×××××号牵引车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同时持有并使用鲁M×××××号牌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扣押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车牌号为鲁M×××××的机动车行驶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刘宝军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申请人杨振英、吴秀花、吴智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及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申请人提交的滨州市交警支队西城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被申请人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鲁M×××××车辆信息车牌号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滨公交西证字(2014)第0003号认定,原滨公交西证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与刘宝军驾驶的牵引车车辆信息不一致,故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非该事故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系涉案肇事车辆及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悬挂鲁M×××××号牌牵引车及挂车,而非鲁M×××××号牌牵引车,且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审被告李建功持有并使用其行驶证并不知情,其对损害后果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申请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不应系该事故责任主体。据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经查证,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李建功为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此,悬挂报废车辆号牌为鲁M×××××号牵引车及挂车的车主原审被告李建功应系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申请人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悬挂鲁M×××××号牌牵引车及无牌半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在相当于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本案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李建功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申请人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原审被告李建功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认定被害人吴某与原审被告李建功依法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损失数额,再审查明与其一致,本院予以维持。再审中查明鲁M×××××号牌车非肇事车辆,原审认定应由该车辆的所有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刘宝军系为原审被告李建功提供劳务的一方,因交通事故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李建功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刘宝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建功在其重型牵引车及半挂车相当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申请人杨振英、吴秀花、吴智超医疗费2101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383.50元;四、变更本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李建功赔偿被申请人杨振英、吴秀花、吴智超车损鉴定费100元的50%,即50元;以上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审被告李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