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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树生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曹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万盈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树生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曹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被执行人天津市万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桥六道沟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7-7-102。法定代表人刘树生。被执行人张金华。被执行人曹运霞。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滨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士华审 判 员  尹立强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锡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