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黄金桂、马树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黄金桂。被告:马树港。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黄金桂、马树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桂、马树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徐长勇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豪泺/环球汽车一辆,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贷款228000元用以支付车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马树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徐长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为其垫付到期款113254.1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11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50439.49元,共计163693.59元的银行贷款。其中,垫付的已到期借款中部分代垫款(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6期)合计61742.7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20日向贵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故本次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剩余代垫银行借款,共计101950.89元及该部分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徐长勇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徐长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马树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徐长勇于2014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金桂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金桂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1950.89元及违约金30585.27元,被告马树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金桂未作答辩。被告马树港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徐长勇、被告马树港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两合同主要约定:1、徐长勇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处购买豪泺/环球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26955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8955元,剩余车款228000元,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担保,徐长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徐长勇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徐长勇需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交纳还款保证金5000元。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徐长勇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马树港愿为徐长勇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徐长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22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三、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徐长勇;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徐长勇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徐长勇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六、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徐长勇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账户内扣划徐长勇已到期(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11月)113254.1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50439.49元,共计163693.59元的银行贷款。证据七、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徐长勇还款情况;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黄金桂与徐长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桂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偿还出贷方的借款本息或原告为徐长勇贷款所支付的代偿款。证据九、(2014)滦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徐长勇、被告马树港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为确保被告向出贷银行按期还款,原告向徐长勇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3年4月11日,徐长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徐长勇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徐长勇应偿还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3254.1元,以及被告应偿还的未到期借款本金50439.49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扣划原告账户存款期间,原告就2014年1、2、3、4、5、6月份的6期垫款未获清偿部分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徐长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遂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账户内扣划徐长勇所贷的2014年1、2、3、4、5、6月份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共计61742.7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仅获得清偿款20836元,原告仍有代偿款40906.7元未获得清偿”的事实,判决“一、由被告黄金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0906.7元;二、被告马树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滦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告未对2014年7、8、9、10、11月份的5期垫款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金桂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偿还原告的垫款。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徐长勇、被告马树港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徐长勇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徐长勇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又因被告黄金桂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能够证实徐长勇与被告黄金桂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桂应对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支付的代偿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黄金桂追偿2014年7、8、9、10、11月份的5期垫款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439.49元的垫款。徐长勇在运营车辆中发生事故,自事故发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借款本息。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是由于发生事故导致的,并非故意拖欠,故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树港为徐长勇的银行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金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950.89元;二、被告马树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担341元,被告黄金桂、马树港负担1135元;保全费1163元,由被告黄金桂、马树港负担,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