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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毅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刘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刘文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南大都医院地上永盛公司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职务董事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永盛现代城。负责人刘文峰,职务董事长。被告刘文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刘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铁刚、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刘文军向原告借款16000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文军用奔驰汽车一辆作价2600000.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用永盛现代城A4号商业楼西至东商业5号、6号作价3875400.00元,永盛现代城多层住宅楼B4号5单元202、B23单元404作价710500.00元,两套楼费用36200.00元,顶账及偿还现金458400.00元,合计归还76801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索要其余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尚欠原告8310000.00元,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刘文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310000.00元,该欠条加盖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峰章。证据二、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文军为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6000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刘文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借款主体是三被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定性为投资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原告王毅以其个人和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围场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对我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投资,总投资以协议及借条方式体现的王毅61000000.00元的投资款并不是原告真实投资数额,原告并没有按照投资协议及借条约定进行实际投资,其中投资协议中涉及的投资款45000000.00元有很大比例的虚数在内,借条形式的投资款16000000.00元,绝大部分是利润分成。对于上述86000000.00元投资及利润,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因涉及原告具体投资数额的对账确认和涉及原告应缴纳的利润税金两方面问题,双方至今没有对账核算确认。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提供实际投资款的来源、及我公司实际收取原告投资款的原始凭证,经双方对账核算来确认原告实际投资款和应分得的利润。对于原告投资款应以实际投资为准,未投资部分应相应扣减,按实际投资款核算并按协议约定执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原告对我公司开发的现代城项目投资,因原告取得的利润收益近40000000.00元,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对于原告分得的利润收益,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利润的20%计算。我公司应代扣代缴800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双方应当确认原告实际投资本金和利润。对确认的利润收益必须有我公司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税金。对于双方核算后确认应由原告返还我公司的超付部分,我公司保留诉权,随时主张诉讼权利。被告刘文军辩称,刘文军为公司总经理,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证据一、本金及利润清算的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是依据这张表出具的。证据二被告公司给张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答辩及质证中提到的给王毅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实际借款,而是包含14000000.00元在内。证据三投资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投资合同中日期书写错误,证明王毅对该项目投资45000000.00元,合同后标注已于合同签订后以现金形式给付,但是没有实际投资那么多。当时承诺给原告25000000.00元利润,应代扣5000000.00元,但是只有原告投了45000000.00元的投资才能给25000000.00元的利润并扣除5000000.00元的税金。证据四邸占庆投资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的欠条承认,但是双方因为投资款没有最后确认,只是双方核算的凭证,不能作为追索欠款的证据。证据一体现欠款单位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体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证明原告认可欠款是跟总公司结算。欠条上签字的刘文军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证据二借条写的是项目投资不是民间借贷,16000000.00元的项目投资,需要原告出示其资金来源和打入公司明细,以证明其项目投资款是1600000.00元,事实上该笔项目投资体现的金额经公司核对,其仅有的投资本金只有2000000.00元,其余1400000.00元为虚数,应代扣税金2800000.00元。刘文军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其个人借款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实被告欠原告16000000.00元的部分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刘文军、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项目投资名义向原告王毅借款16000000.00元,为王毅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如还不上用楼房还款每平按3100计算,欠款人刘文军,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及刘文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军用奔驰汽车一辆作价2600000.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永盛现代城商业楼、多层住宅楼及给付现金方式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83100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由刘文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亦加盖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刘文峰章。注明此款系2011年11月25日项目投资款尾欠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项目投资名义向原告王毅借款16000000.00元,为王毅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在借条出具后,用被告公司及刘文军个人财产偿还了部分债务。尚欠8310000.00元,又重新出具了欠条,视为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提出此债务系投资款,且双方未进行对账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公司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文军在借条及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其并非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负责人,且欠款期间,其以自己所有的车辆偿还了所欠原告部分债务。故应确认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即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欠款83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70.00元,减半收取3498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9985.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文军连带承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49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