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潘廷富、何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秀英,女。委托代理人王中兴。委托代理人罗辉旭,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廷富,男。被告何明英,女。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潘廷富、何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罗辉旭与被告潘廷富、何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9时,原告刘秀英与其丈夫王中兴在长赤镇桥梁村与何光明正在联建的房屋工地上安排木工拆工,原已退出联建的被告潘廷富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当第一次被劝说下楼后,被告潘廷富与其妻何明英又往楼上冲,至二楼的转角处原告刘秀英便阻挡二人继续上楼。被告潘廷富见其阻止,便将原告刘秀英的手抓住一摔,原告便摔倒在地,头部、腰部碰到墙上。被告何明英随即将原告刘秀英一阵毒打,后来在场人见其头上流血才将被告劝走。事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刘秀英头部头皮裂伤,颅内神经损伤,腰2脊柱骨骨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不予晋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刘秀英头部损伤和腰2锥体骨折与损伤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100%,刘秀英的L4/5、L5/S1椎间盘膨出伴髓核突出,损伤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70%,与刘秀英自身腰椎疾病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40%。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廷富、何明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交通费共计174286.12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新的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间。被告潘廷富、何明英辩称:1、2014年9月14日,在纠纷地的村委会主任朱以虹、原告刘秀英亲属李拥军、联建业主何明光、人民教师周劲松的见证下,通过长赤法律服务所孟红旭的调解并执笔,原告刘秀英丈夫王中兴与被告潘廷富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2、协议达成的同时,王中兴代表原告刘秀英领取了被告潘廷富各项赔款40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领条。3、签订赔偿协议时王中兴向答辩人出具了52000.00元的欠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原告刘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2、南江县公安局长赤派出所对王中兴、刘秀英、潘廷富、何明英、何明光、康秀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3、巴中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秀英在本次纠纷中的伤残等级。4、长赤中心卫生院病历、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病历、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秀英治疗经过及用于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潘廷富质证认为:1、原告刘秀英丈夫王中兴已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在王中兴还下欠我的欠款。2、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明英同意被告潘廷富的质证意见。被告潘廷富、何明英举证:1、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因。2、原告刘秀英丈夫与被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欠条、领条,证明该纠纷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费用明细。原告刘秀英质证认为:1、宅基地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调解协议主体不全,何明英未在场,调解时原告治疗没有终结,而且也没有坚定意见,故该赔偿协议无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刘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时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江县公安局长赤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巴中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赤中心卫生院病历、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病历、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英丈夫王中兴与被告潘廷富及何明光合伙联建住宅楼,中途潘廷富退股并签订协议。因原、被告对协议履行不满意,2014年7月7日9时,被告潘廷富便去联建楼阻拦施工,原告刘秀英与王中兴在二楼楼道拦住被告潘廷富不让其上楼的过程中,潘廷富、何明英与王中兴、刘秀英发生推搡、抓扯,被告潘廷富用手拉拽原告刘秀英导致其摔倒致头部、腰部受伤。原告刘秀英随即被送往长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1354.64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秀英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7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7516.9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秀英转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14020.27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开支检查费用1177.4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刘秀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开支检查费用1264.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秀英到四川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开支医药费12895.71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不予晋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刘秀英头部损伤和腰2锥体骨折与损伤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100%,刘秀英的L4/5、L5/S1椎间盘膨出伴髓核突出,损伤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70%,与刘秀英自身腰椎疾病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40%。在治疗期间,被告潘廷富已垫付医药费4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潘廷富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秀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车旅费、续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200.00元(含已支付的4200.00元)。该协议已由王中兴作为原告刘秀英的全权代理人签字并按捺手印,随后由王中兴出具领条一张,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对身体权进行侵害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廷富与原告刘秀英在推搡、抓扯中,被告潘廷富用手拉拽原告刘秀英时,致使原告刘秀英倒地受伤,且被告潘廷富与被告何明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廷富、何明英应对该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而且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刘秀英治疗期间,因刘秀英的伤情并未稳定,仍需继续治疗,而且协议中的赔偿内容与刘秀英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差距较大,本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刘秀英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刘秀英在与被告潘廷富互相推搡、抓扯的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自身未尽到对危险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刘秀英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秀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8228.92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6天,136天×80元/天=10880.00元。3、护理费计算为136天×90元/天=1224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但转院途中产生交通费属实,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天×30元/天=1290.00元。6、营养费计算为43天×20元/天=860.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秀英长期居住在长赤街道,原告刘秀英的L4/5、L5/S1椎间盘膨出伴髓核突出,损伤及其评定的相应九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7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00元/年×20年×21.3%=95287.68元。9、后期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286.60元。10、鉴定费2900.00元。被告潘廷富、何明英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165286.60元×70%+2900.00元=118600.62元,扣减被告潘廷富支付的赔偿款40200.00元,被告潘廷富、何明英还应赔付78400.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潘廷富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潘廷富、何明英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8400.62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廷迟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371.00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411.30元,由被告潘廷富、何明英负担9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