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建华与被申请人何巧平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建华,何巧平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何建华,男。被申请人何巧平,男。申请人何建华与被申请人何巧平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建华诉称,邓某某与何建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何巧平,现已成年。邓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已经多年,经治愈无效。2007年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丈夫何建华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资兴市人民法院后以(2008)资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邓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何建华为邓某某的监护人。现何建华要求与邓某某离婚,故向法院申请变更邓某某的监护人何建华为何巧平。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何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8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巧平。之后,邓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申请人何建华遂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邓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12月28日,本院以(2008)资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何建华为邓某某的监护人。现申请人何建华想与邓某某离婚,故向本院申请变更何巧平为邓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何巧平对申请人何建华的申请没有异议,且愿意担任邓某某的监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撤销申请人何建华对邓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被申请人何巧平为邓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