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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和明与陈仙女、安广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仙,安广坤,汪和明,安涛,安来娟,曹春燕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广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和明。原审被告:安涛。原审被告:安来娟。原审被告:曹春燕。上诉人陈仙女、安广坤因与被上诉人汪和明、原审被告安涛、安来娟、曹春燕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陈仙女、安广坤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仙女、安广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