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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汪雪梅与牛超、汪瀚、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梅,牛超,汪瀚,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汪雪梅。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超。被告:汪瀚。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雪梅为与被告牛超、汪瀚、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且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汪瀚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原告要求其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标的为14976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瀚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本案标的为26976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1497600元),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