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关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健,无职业。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合并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刑后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健在本市硚口区新合东村一私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0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关健实施抓捕,被告人关健持刀威胁民警,并将随身携带的布包丢弃,后被民警制服。公安民警在其丢弃的布包内查获9.64克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健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关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