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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麻某某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仓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以彩礼16,000元订婚,同年9月7日领取结婚证书,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患有癔症型精神病,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数次病情发作,原告送其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2年9月被告怀孕后,病情再次发作,于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引产。原告麻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起诉时被告终止妊娠尚不足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7日再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到9月,被告病情再次复发,原告送往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原告遂于2014年9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郭某某癔症型精神病数次复发,被告也配合了治疗,目前仍未治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麻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仍在患病,被告法定代理人年岁较大,抚养存在实际困难,故由原告麻某某付给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被告郭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审判决经济帮助金15000元不当;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遗弃、虐待行为,应将其按刑事犯罪处理。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家庭困难、看病治疗等费用30万元。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某某癔症型精神病数次复发,经多次治疗,目前仍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对此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麻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郭某某仍在患病,其法定代理人年纪较大,抚养存在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据此在双方协议不成时酌定由麻某某给付郭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并无不当之处。但考虑到上诉人郭某某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形,本院酌定在原审认定的由麻某某给付郭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8000元,共计为23000元。对于上诉人上诉称麻某某对郭某某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这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畴,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向公安机关来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郭某某经济帮助费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