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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新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店馨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追尾,2014年3月17日,魏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案发后,魏某某赔偿了周某某修理车辆的损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