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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靖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兰州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靖初字第365号原告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陶瓷市场北区104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法定代表人许新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法定代表人许新科,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甘肃源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熊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