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桂。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桂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桂于2014年6月10日与被害人肖某签订了旧车辆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林桂名下的一辆别克牌香宾色小轿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林桂即将车钥匙及车辆交付给肖某。2014年11月11日晚,肖某将车停放在容县某宾馆门口的停车位,当晚林桂在该处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小轿车价值135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桂处扣押到该车,并将车返还给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林桂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桂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证言,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桂陈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