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葛东波与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常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波,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常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葛东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常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香生,主任。原告葛东波与被告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常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山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红兰、人民陪审员邓三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欢、被告常山村主任童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波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14年5月岳望高速公路岳阳县段因建设需要,岳阳县国土部门征收了原告所承包的0.52亩水田、1.8亩山林地、0.8亩旱地。因该被征地系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征收,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该被征地的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偿款部分和土地补偿款中的75%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拒不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将应由原告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偿款56160元、土地补偿款28080元,两项合计84240元返还给原告,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山村辩称,2013年10月份岳望高速岳阳县段因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在我村征地,所征收土地补偿款均通过镇里直接发放到各组,我村并未收取该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我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村不应成为本案主体,原告将我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岳望高速岳阳县段因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征用了常山村的部分土地,所征土地补偿款均通过新开镇直接发放到常山村各村民小组,被告常山村并未收取该征地补偿款。原告所在的岳阳县新开镇常山村第十三村民组的征地补偿费86万余元均通过新开镇直接发放到该组推选代表之一潘文书帐上,该组选出组长陈新和后,该笔土地征收款已由该组进行处理,被告常山村并未收取该征地补偿款。1996年1月,原告葛东波未与被告常山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岳望高速岳阳县段因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征收原告所在的常山村第十三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后,所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86万余元均通过新开镇直接发放到该组村民推选的代表之一潘文书帐上。被告常山村并未收取该村第十三村民组的征地补偿费用,不存在拒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给原告,另被告常山村亦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告常山村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葛东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方红兰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五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