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全美与毛雅婷、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美,毛雅婷,刘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全美。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雅婷。被告刘露,1988年10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号。负责人曾凡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张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全美诉被告毛雅婷、刘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美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毛雅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美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毛雅婷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垱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认定,被告毛雅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雅婷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077.06元[医疗费22443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80.00元、伤残补助费183248.00元、误工费41975元、护理费342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204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其它195.00元(复印费50.00元,手术理发60.00元、医院生活用品85.00元),以上合计51407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雅婷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毛雅婷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55092.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刘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3、原告的诉求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薪金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和误工费计算标准。A2、被告毛雅婷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刘露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毛雅婷、刘露的身份以及车辆驾驶人信息。A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A4、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当事双方的责任划分。A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实际花费医疗费224434.76元。A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A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44.30元。A8、其他票据三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其他损失195.00元。A9、李娟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之女李娟护理其父及护理费计算标准)。A10、法医鉴定书、沙洋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伤残等级为七级及误工、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单明细,无法证实其收入状况;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沙洋县人民医院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有重叠的部分,雁门口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药店的发票无相应的结账单和医嘱;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A7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数额由法庭予以酌定;对证据A8认为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证据A9认为原告提供二份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A10认为原告的护理实践、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毛雅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质证意见。被告毛雅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092.77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毛雅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证实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被告毛雅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被告毛雅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1,原告提供了红安县杏花乡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且原告还提供了京山县雁门口镇熊店村村民委员会和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2年起就不在农村居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今在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沙洋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叠部分,经本院核实,因原告亲属在2014年1月3日才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故出现住院时间有重叠的部分,原告实际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雁门口卫生院出具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且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国药控股荆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3953.66元。对证据A6,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正规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为定额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到沙洋、荆门、武汉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A8,对原告主张复印费、手术理发、医院生活用品等共计支出19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支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A9,原告提供了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之女李娟在该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因护理原告而未上班未发工资,且还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之女的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由其女李娟护理,李娟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对证据A10,被告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毛雅婷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垱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认定,被告毛雅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后再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23953.66元。事发后,被告毛雅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09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300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毛雅婷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系被告刘露所有,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生于1956年2月28日,自2011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之女李娟出生于1982年10月8日,自2010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本院认为,被告毛雅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毛雅婷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沙洋、荆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误工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湖北生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时由其女儿李娟护理,李娟的月平均工资为3472元,本院予以确认;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0天,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6、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953.66元;2、误工费42583.33元(3500元/月÷30天×365天),但原告主张41975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720元(3472元/月÷30天×300天),但原告主张3420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109天×20元/天+16天×50元/天);5、××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8856.66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88856.66元(508856.6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毛雅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88856.66元(388856.66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88856.66元(388856.66元-300000元),由被告毛雅婷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毛雅婷已赔偿原告55092.77元,故被告毛雅婷还应赔偿原告33763.89元(88856.66元-55092.77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毛雅婷赔偿原告李全美损失33763.89元;四、驳回原告李全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李全美负担170元,被告毛雅婷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人民陪审员 冯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