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老宅烧烤店打工时,趁老板李某某不在之机,到该店三楼办公室,盗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德州扑克店打工时,趁老板孙某某在一楼厨房炒菜之机,从一楼电脑桌沙发上孙某某的背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德州扑克店打工时,趁老板孙某某不在之机,从一楼电脑桌沙发上孙某某的背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德州扑克店打工时,趁老板孙某某不在之机,到该店二楼,从孙某某的背包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德州扑克店打工时,从一楼吧台柜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德州扑克店打工时,趁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老板孙某某衣服口袋找到二楼办公室钥匙将门打开,从背包中盗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软中华烟一盒、现金25元。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15元,软中华烟一盒,价值人民币6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15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价值共计509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实施前三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