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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锦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锦兰,胡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建,居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兰、原审被告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胡建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6KM+300M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锦兰驾驶的建湖A0589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锦兰爱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后原告张锦兰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锦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建已垫付7302元另查明,被告胡建所驾驶的皖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不计免赔,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胡建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85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270元,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应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经查,原告受伤前已在建湖县上冈镇随其女儿生活,故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85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合计81911.5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819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551元。被告胡建赔偿原告1020元,冲抵被告胡建已支付原告的7302元,原告张锦兰应返还被告胡建628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二、驳回原告张锦兰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收入减少证明,不存在误工费;鉴定不合法、结论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锦兰女儿的邻居吴荣桂、杜洪飞、袁文华、顾荣兰、高小芹等人进行了走访调查,证实张锦兰家里的土地已经流转,只留下少量的自留地,受伤前长期居住在上冈宾馆西侧其女儿家里,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建湖县上冈镇政府沙旺村委会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张锦兰种植的承包耕地只有0.6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锦兰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一审据此认定张锦兰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张锦兰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一审酌情支持张锦兰误工费7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锦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