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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学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陈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包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伟。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本院再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学伟向案外人汪于彭借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同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汪于彭遂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和约定利息、违约金4800元。原告代偿后因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4800元及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8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600元;3、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学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就被告向案外人汪于彭借款人民币24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与汪于彭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编号为20130703002,被告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包括其名下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当天,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汪于彭为出借人,原告为担保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703002,合同约定被告向汪于彭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期限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8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确保被告正确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汪于彭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第20条规定,被告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车辆评估值35.5万元,商定抵押值24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本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向汪于彭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本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写明被告对抵押车辆保证享有所有权,不得隐瞒抵押车辆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已被设定抵押的任何情况。在第23条,原、被告及案外人汪于彭均写明了各自确认的送达地址,其中被告的确认地址为渭塘镇骑河村(7)船了浜42号。同一天,原、被告再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苏E×××××宝马牌汽车(登记证号320016863654)对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车辆价值评估35.5万元,现双方商定抵押值24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一致。当天,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出借人汪于彭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特此证明陈学伟(注: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3日××”。同一天,原、被告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E×××××宝马牌汽车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原告。2013年8月3日,案外人汪于彭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言明根据编号20130703002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陈学伟向汪于彭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构成违约,现通知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因借款产生的2013年7月3日至8月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800元(24万*2%),共计244800元,如其未能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上述担保责任,保留根据法律和担保合同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后汪于彭于当天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3日,其收到担保人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陈学伟的代偿款人民币244800元。现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对账单显示案外人汪于彭于2013年7月5日转入包泮良人民币236400元,原告表示对被告向汪于彭的借款24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先行代汪于彭向被告垫付现金24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4万元,后汪于彭于2013年7月5日转入原告公司负责人之一包泮良236400元,其中已扣除利息36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24万元。另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系于2014年8月2日向汪于彭支付人民币2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张春红、邬国珍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审理中,经本院通知,汪于彭到庭陈述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先把借款24万元支付给陈学伟,陈学伟出具收条,后其按《担保借款合同》将236400元支付给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其中扣除3600元利息,2013年8月2日其收到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万元,《代偿通知书》的出具时间是8月3日。原告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对代偿利息、违约金4800元不作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汪于彭借款24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嗣后,原、被告及汪于彭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汪于彭借款24万元,原告对此提供担保及被告以其名下的苏E×××××宝马牌汽车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汪于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现金24万元,再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由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转入汪于彭24万元,汪于彭出具《代偿证明》认可收到原告的代偿款2448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代偿证明》及本院对案外人汪于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表示自愿对代偿利息4800元不作主张,应予准许,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清偿的借款24万元并依《担保借款合同》第20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6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经对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该费用金额在核准范围内,予以认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苏E×××××宝马牌汽车为原告对被告向汪于彭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依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所约定的抵押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系自动放弃应诉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三、被告陈学伟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学伟提供的抵押物苏E×××××宝马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值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4元,由原告苏州信诺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陈学伟负担59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个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