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耿孬只与未玉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孬只,未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耿孬只,又名耿明国,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未玉平,又名未玉峰,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耿孬只与被告未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孬只到庭,被告未玉平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孬只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用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耿明国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3月归还借款人未玉平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耿明国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人:未玉平2013年1月19日3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玉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未玉平出具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玉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孬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息,本金2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未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