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永健,陈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7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周启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永健。被告陈桃芳。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嵩,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招行长沙分行与长沙通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0WD130029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英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0DK130038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0DY130336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招行长沙分行接受通程公司的委托,向英泰公司发放1亿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收取;英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泰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英泰公司违反了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的,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价值严重贬损或质押财产发生价值严重贬损,危及贷款安全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以及与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及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登记费、公证费、公告费用等)均由英泰公司承担。英泰公司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的“英泰国际”综合楼在建工程第五层(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第六层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委托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需诉讼,由通程公司委托招行长沙分行进行并以招行长沙分行的名义提起。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同意对英泰公司所欠招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因英泰公司已取得“英泰国际”综合楼五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怀化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要求重新提交合同,招行银行长沙分行又与通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WD140003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英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DK14001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0DY140137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除招行长沙分行对“英泰国际”综合楼五楼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为房屋抵押权外,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3年12月24日,招行长沙分行将通程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本金1亿元支付给了英泰公司。招行长沙分行与英泰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英泰公司一直欠付利息,数额已高达13000000元,构成严重违约。另外,英泰公司债台高筑,流动资金极其紧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招行长沙分行及通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英泰公司立即偿还委托贷款本金1亿元;2、英泰公司支付利息17666666.6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英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4775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利息日止按逾期利息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4、英泰公司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3625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22.5%)计算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5、招行长沙分行对英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优先受偿;6、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对英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不否认,对本金无异议;2、对原告提起诉讼提前解除合同有异议;3、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合同约定国家利率下调应当作出调整,同时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4、谢永健和陈桃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英泰公司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通程公司、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委托双方就委托贷款及借款抵押事项经各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各方应享有哪些权利和各方应承担哪些义务;证据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60WD130029),拟证明1、各方就委托贷款及借款抵押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各方应享有哪些权利和应承担哪些义务;证据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0DK130038),拟证据明1、原告按照委托贷款的委托人通程公司的委托向英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亿元人民币;2、英泰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应承担的利息,应如何归还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证据4、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60DY130336),拟证明英泰公司以其投资建设的“英泰国际”综合楼第五层和第六层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保证函,拟证明东星公司自愿为英泰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保证函,拟证明谢永健、陈桃芳自愿为英泰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英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英泰公司经股东会集体研究,同意公司向通程公司申请金额为1亿元委托贷款,用于英泰国际综合楼在建工程建设,授权法定代表人谢永健代表公司办理上述借贷事宜并签订有关合同及文件;证据8、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联,拟证明招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12月24日将通程公司的1亿元人民币扣发并发放给英泰公司;证据9、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60WD140003),拟证明英泰公司在建工程已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在建工程抵押需转为房屋所有权抵押,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提交《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据10、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0DK140011),拟证明英泰公司在建工程已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在建工程抵押需转为房屋所有权抵押,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提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60DY140137),拟证明英泰公司以其投资建设的“英泰国际”综合楼第五层和第六层房产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12、他项权证,拟证明英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英泰国际”第五层、第六层房产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行长沙分行;证据13、东星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东星公司自愿为英泰公司1亿元人民币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证据14、谢永健、陈桃芳出具的《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谢永健、陈桃芳自愿为英泰公司1亿元人民币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证据15、英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提交相关合同文本,股东会集体研究,同意按要求签署相关合同,并授权法人代表谢永健办理;证据16、委托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英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及律师致函催收,并敦促被告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对招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9、10、11、12、15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代表是谢永健出具,不能视为是东星集团出具;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陈桃芳本人签名;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担保无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陈桃芳签名;对证据16有异议,未送达被告,且被告与送达人招行长沙分行松桂园支行无法律关系。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0DK140011),拟证明:1、起诉时借款未到期;2、逾期支付利息按日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逾期支付本金利率上浮50%;证据2、《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60DY140137),拟证明:1、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物,原告应按特别程序实现权利;2.抵押物完好,说明被告经营状况未严重恶化。招行长沙分行对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招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招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1-16真实、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英泰公司、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提交的证据与招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通程公司、丙方英泰公司、丁方东星公司、戊方谢永健、陈桃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通程公司同意通过招行长沙分行向英泰公司提供1亿元委托贷款。2013年12月23日,招行长沙分行与通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0WD130029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通程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招行长沙分行向英泰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如需诉讼,以招行长沙分行的名义进行。同日,招行长沙分行与英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60DK130038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招行长沙分行接受通程公司委托,向英泰公司发放1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一个月收取;英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英泰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英泰公司违反了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的,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价值严重贬损或质押财产发生价值严重贬损,危及贷款安全的,招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以及与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及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登记费、公证费、公告费用等)均由英泰公司承担。同日,招行长沙分行与英泰公司签订编号为60DY130336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英泰公司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的“英泰国际”综合楼在建工程第五层(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第六层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委托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需诉讼,由通程公司委托招行长沙分行进行并以招行长沙分行的名义提起。2013年12月23日,谢永健、陈桃芳出具《保证函》,同意对上述英泰公司所欠招行长沙分行1亿元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分别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上述英泰公司所欠招行长沙分行的1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因英泰公司已取得“英泰国际”综合楼五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怀化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要求重新提交合同,招行长沙分行又与通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WD140003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英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DK14001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0DY140137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除招行长沙分行对“英泰国际”综合楼五楼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为房屋抵押权外,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3年12月24日,招行长沙分行将通程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本金1亿元支付给了英泰公司,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英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英泰公司一直欠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合同到期,英泰公司欠招行长沙分行利息为15208333.33元。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为2547541.67元。本院认为,招行长沙分行、通程公司、英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60DK130038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60DY130336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长沙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英泰公司发放了1亿元委托贷款,而英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招行长沙分行请求英泰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有合法依据。现贷款期限已过,英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招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英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15208333.33元,因未按期支付该部分利息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47541.67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17755875元。合同到期后,因英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贷款,英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年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利息。招行长沙分行请求在合同到期后仍单独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英泰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财产为涉案债权做抵押担保,招行长沙分行就该部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星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明确同意对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招行长沙分行请求英泰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委托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152083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因迟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2547541.67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就上述债权对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对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50元,由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