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广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阿坝汶川天源镍铬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阿坝汶川天源镍铬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9号银信大厦1204室。法定代表人李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章,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童,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阿坝汶川天源镍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银杏乡桃关工业集中区右五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坝汶川天源镍铬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53.5元,由原告兰州大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交清。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