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艳与张琴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张琴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何艳。被告:张琴燕。原告何艳为与被告张琴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挪用公款与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达成15616元的还款协议,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签订当日被告已经履行3100元,其余款项均未履行。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张琴燕返还原告何艳代偿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张琴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艳依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代为被告张琴燕向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1000元。嗣后,被告张琴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金义商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艳代偿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