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龚锦文诉廖文峰、叶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锦文,廖文峰,叶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龚锦文,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全安镇。被告:廖文峰,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委托代理人:廖斌,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被告:叶晓强,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邓坊镇。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张高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锦文诉被告廖文峰、叶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叶晓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赖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锦文、被告叶晓强、廖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锦文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粤FNB6**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新城区林荫西路司法局门口路段停车位左转往教育路方向驶出,与同方向前由原告驶驶的由电信局往林业局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送住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3335元。粤FNB6**号牌小型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叶晓强,车主叶晓强知道被告廖文峰没有驾驶证,还借车其使用,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5.50元、误工费3183.5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费1800元,六项共计2701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文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晓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粤FNB6**号牌小型面包车己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1、本案涉案车辆粤FNB6**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0时00分起至2014年12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单号为:1041709190011560838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按此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任何赔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根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4)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车辆粤FNB6**驾驶员廖文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九条规定,我方对原告龚锦文起诉的27019.03元依法不承担,另外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的部分项目标准不合理,护理费应该按照南雄地区60元/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车损18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依据。四、综上,本案驾驶员廖文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我方依法不予承担,另外根据强制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廖文峰无证驾驶粤FNB6**号型面包车在林荫西路司法局门口路段停车左转往教育路方向驶出,与同方向由龚锦文驾驶的由电信局往林业局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龚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4)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锦文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龚锦文到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3335.50元,其中廖文峰己支付了14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2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龚锦文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赔车损费1800元,提交一份南雄市五金大厦商品清单,证明其购男装助力车一台,价值1800元。经质证,叶晓强、廖文峰认为龚锦文的治疗费有一部份系医治颈椎病,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而对于车损,因龚锦文没有定损,难予认定,同意车损费为200元。至于颈椎病的费用,龚锦文认为其己告知医生,医疗费用己另行支付,不包括在本案诉讼医疗费用中。粤FNB6**号型面包车车主为叶晓强,廖文峰系叶晓强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廖文峰无驾驶证粤FNB6**号型面包车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雄市五金大厦商品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文峰驾驶的粤FNB6**号型面包车与同方向由龚锦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龚锦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锦文在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粤FNB6**号型面包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因廖文峰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平安公司抗议不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文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费用承担赔偿。又廖文峰系叶晓强雇请的职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于叶晓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审查义务,在廖文峰未提供驾驶证时让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廖文峰明知其无驾驶证,故意驾驶机动车,亦存在过错,应当与叶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锦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13335.50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为凭,叶晓强、廖文峰辩称该费用有颈椎病费用,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龚锦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34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4、误工费: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2周,合计48天,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669.30元/年÷365天/年×48天=1534.59元。5、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车损费:诉赔车损费1800元,提交商品清单为据,叶晓强、廖文峰不予认可,认为该商品清单只是购车的费用,并没有定损,只认可车员为200元。因该车损己告知龚锦文应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200元。综上,龚锦文的损失1—6项共计21690.0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龚锦文支付的费用为14454.5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1534.59元、车损费200元)。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费用7235.50元,因廖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7235.50元,又廖文峰是叶晓强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叶晓强承担,即叶晓强承担赔偿损失7235.50元。而廖文峰明知无驾驶证驾驶粤FNB6**号型面包车,存在过错,应当与叶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龚锦文交通事故赔偿款14454.59元。二、被告叶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锦文交通事故赔偿款7235.50元。被告廖文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叶晓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康秀兰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