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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葛新标与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标,王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葛新标。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芳。原告葛新标与被告王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徐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标的委托代理人史为乐、被告王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标诉称,其为在南通市百安谊家市场内销售家具的商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至原告店里购买家具,双方签订商品订单,被告订做了沙发、餐桌、餐椅、床等家具,约定价格为88000元,被告支付订金8000元,后价格调整为85000元。双方后另行签订销售单,注明被告先付50000元,余款27000元于4月15日前付清。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5日将家具送至被告家中,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一个五斗柜价格为4100元,因运输中导致家具开裂,又为原告进行了更换,于4月1日将更换的家具送至被告家中。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其余货款311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推脱,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家具款311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96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百安谊家国际馆展位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百安谊家市场租赁展位进行家具销售。2、商品订单,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货物的内容,双方约定价款为88000元,后对部分货物进行了调整,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3、销售单,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增补五斗柜一个,价格4100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2014年4月15日前结清。4、到庭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丁某证言、照片,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家具交付被告,并就损坏家具进行了更换。被告王惠芳辩称,原告卖出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要求退货,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我与原告已经协商好用剩下的家具款抵消质量问题,我不需要再支付家具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存放于其手机内的家具照片,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家具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惠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葛新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为原告销售的家具,且拍摄时间距离原告送货已八个多月,不能证明开裂系家具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家具及价款、货款支付、送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拍摄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出系案涉家具及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且拍摄时间距离送货时间较为久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葛新标在南通市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租赁展位从事家具销售。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惠芳与葛新标签订商品订单,购买沙发、电视柜、餐桌等家具,价款总计88000元,王惠芳给付定金8000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销售单,变更总价款为85000元,增加购买五斗柜1个,价款为4100元,约定王惠芳先行给付50000元,余款31100元于4月15日前交清。同年3月25日,葛新标将家具送至王惠芳家中,后因运输导致家具损坏,于4月1日对家具进行了更换。王惠芳至今尚未支付剩余311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惠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葛新标要求被告王惠芳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芳抗辩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以剩余货款抵消,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新标31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王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钱徐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