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欢良与孙荣、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良,孙荣,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金欢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678号第八层801-802室。法定代表人马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新大,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原告金欢良诉被告孙荣、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欢良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上虞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欢良诉称,原告为赣f×××××/赣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4月9日,原告方驾驶员吴广胜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赣f×××××号车辆在绍兴市上虞区丰章线陶朱庙路口,为避让被告孙荣驾驶的,被告上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了客车后方由案外人张柏年驾驶的浙06.327**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吴广胜、张柏年受伤,拖拉机乘客俞苗祥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丰惠供电所三溪2210线、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吴广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柏年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34575元,停运损失为240000元,支出评估费3800元和施救拖车费24000元,原告赔偿吴广胜7559元。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孙荣、上虞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评估费、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29821.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由法定车主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和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根据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有关信息,赣f×××××/赣f×××××号车,已经报废注销,实际并没有进行维修,不存在停运损失。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车辆报废注销证明材料。即使车辆进行维修,对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也是不切实际的,没有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申请重新评估。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维修清单评估车辆损失不合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更换配件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原告车辆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和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元。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本案涉及到多个诉讼,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已在其他案件用尽,原告损失只能在商业险部分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赣f×××××/赣f×××××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证明、石料运输合同,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支出,停运损失。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收条,证明原告已赔偿自己车辆驾驶员吴广胜7559元。对于证据1-4,被告上虞公交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未报废注销。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我方已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已实际报废、注销,故不存在维修费用。对石料运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意见为准。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用、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且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上虞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投保单,证明商业险责任承担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上虞公交公司同意由本院审查该证据。应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车、挂车损失进行评估。对于评估意见,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被告上虞公交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照搬了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中的修理项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该评估意见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意见为准。对于原告委托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对评估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语焉不详,未能考虑原告过去运营收入情况,简单的按照全勤出车评估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石料运输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所需、维修实际所需时间、车辆类型、运输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停运损失按50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欢良系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4年4月9日下午,吴广胜驾驶装载石子的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经绍兴市上虞区百悬线17km+600m地段,因避让被告孙荣由北往南沿百悬线逆向行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了客车后方的张柏年驾驶的浙06.327**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本人及张柏年受伤,拖拉机内乘客俞苗祥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丰惠供电所三溪2210线、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广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柏年、俞苗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于2014年6月9日进入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维修,于8月9日维修完毕,原告于8月18日提车。经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主车、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23481元,施救费21000元,停车费3000元,评估费3800元。鉴于原告车辆属于运营车辆,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所需、车辆维修实际所需时间、车辆类型、运输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按50000元计算。吴广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吴广胜支出医药费53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赔偿吴广胜。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上虞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责免赔率为15%)。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车驾驶员孙荣系被告上虞公交公司员工,本案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本案事故有多起受害人,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偿的权利,原告损失可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荣系被告上虞公交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上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在赔偿其雇员吴广胜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上虞公交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上虞公交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欢良208255元。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欢良76510.9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7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原告金欢良负担1162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