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2009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双方关系尚好。后由于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既不务农,也不做工,一年到头都无收入贴补家用。2013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蒋某乙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起给付蒋某乙生活费3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原告承担一半。被告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某乙,2009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吵打致夫妻分居生活。2015年3月5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缺少沟通,而是采取分居生活的方式,致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