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庆元、李开付与李庆元、李开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元,李开付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元,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开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庆元因与被申请人李开付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元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孙绪友证明一份,证明孙绪友未给李开付出具任何材料和证明。(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李庆元为李开付支付医疗费及予以护理,推定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孙绪友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系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庆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开付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庆元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审查,涉及孙绪友的证据系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上有孙绪友签名、手印。李庆元提供的孙绪友证言,不能证明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手印非孙绪友本人。因此,李庆元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调查笔录系伪造。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他证人证言均称李庆元、李开付、曲宗泉三人系合伙拆房料,但对于三人之间有无协议、如何合伙,如何经营均不清楚。此外,证人李某乙关于商量合伙的地点与李庆元所说的地点不一致。因此,李庆元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是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二审判决结合李庆元为李开付支付医疗费及予以护理的事实,认定李庆元与李开付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庆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